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申松涛认为被上诉人孙文州在行政程序中不具有被申请人的资格问题。就本案的事实看,申松涛以“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办理涉案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和相关土地登记,其主要的权利来源系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而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使用土地的权利主体系孙文州为法定代表人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另外,孙文州还主张申松涛取得的土地登记包含其部分土地,故孙文州与申松涛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当然可以提起行政处理申请。 二、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新郑土【2004】71号批准文件系申松涛通过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所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新郑市人民政府认定上述批准文件无效,并注销申松涛依据该文件取得的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申松涛称其已经从卢恭海手中买下涉案土地并支付对价,应属善意第三人,不应注销其取得的土地登记。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除了支付对价外,还要求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其是否善意的判断主要是考虑受让人对于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的事实是否明知。本案申松涛在从卢恭海手中购买涉案土地和房产时,卢恭海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土地登记手续,申松涛对此事实应当是知道的,但仍然进行了交易,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认为新郑市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手续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松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