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孙文州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卢恭海,卢恭海又将该地块原封不动转让给上诉人,面积和四至均没有变化。上诉人是依据和卢恭海的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孙文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孙文州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提出注销申请。 三、上诉人为取得卢恭海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已经支付了巨额的资金,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管理费,应当予以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郑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新政处[1998]147号文是批准“孙文州保险公司汽修厂”使用土地的文件。“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于2004年3月申请使用该文件所载土地。新政土[2004]71号依其申请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给“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根据企业登记记载,“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与“孙文州保险公司汽修厂”不是同一权利主体,新政土[1998]147号批准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之前,“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不能申请使用该文件所载土地。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违反法定程序。2、“孙文州保险公司汽修厂”使用的土地是新郑市万隆实业公司将郑新路路中心东侧,14008平方米(22.01亩)土地转让给“郑韩汽修厂”的一部分,如果“孙文州保险公司汽修厂”同意将其土地转让给“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在进行土地登记时,该宗土地的面积应当自郑新路路中心向东进行丈量计算,在核减非实际使用面积时,应当将郑新路路中心作为西起始点。“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将郑新路东侧路边确定为核减非实际使用面积的西起始点,没有事实依据,且导致“158号土地证”所载土地与“郑韩汽修厂”的部分土地重合。3、申松涛在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批文所载土地的相关手续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相邻土地权利主体不真实,致使“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所载土地权利主体、南侧东侧界址错误。 二、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2009年受理孙文州请求注销“申松涛保险公司汽修厂”的“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后,国土局派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为了有效化解纠纷,争取争议和解,法制办和国土局反复进行了长时间的调解,最终无果。经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依法处理。 三、孙文州是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和新郑市郑韩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申请并取得了原本批准孙文州的保险公司汽修厂使用的土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所载土地与“郑韩汽修厂”部分土地重合,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孙文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维持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孙文州辩称: 一、上诉人申松涛盗用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及公章,冒名顶替,伪造法定代表人证件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和骗取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占用孙文州依法注册成立、并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郑市郑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郑韩汽修厂)近300平方米土地。 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是孙文州于1994年1月依法成立的,从未变更过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以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文和办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持有的所谓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是个并不存在的单位。申松涛与卢恭海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办理的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了孙文州与卢恭海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地界定位,私自将地界向东、向南移动,导致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郑韩汽修厂土地重叠,致使上诉人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批准土地面积全部用完还超出。上诉人之所以能将批准给我的新政土(1998)147号文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就直接以新政土(2004)71号直接批准出让给上诉人,并随后取得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上诉人在办理出让批复、土地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在东邻、南邻上盖上子虚乌有的新郑市宇通汽车修理厂,隐瞒实际邻宗地郑韩汽修厂造成的。上诉人之所以要这样做(将批准给孙文州的新政土(1998)147号文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就直接以新政土(2004)71号直接批准出让给原告,并随后取得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出于侵占邻居土地、逃避税款的目的。 二、上诉人称孙文州1998年9月与卢恭海签订协议,将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于1996年在郑新公路东侧、郑韩汽修厂西侧,占有新郑城关乡的1035.33平方米土地(新政土(1998)147号1998.10.18)批准件所载土地转让给卢恭海。这里上诉人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掩盖了真相,就是没有把土地定位说清楚,把购地应该摊的道路面积全部推给了孙文州;二是自相矛盾。既然知道土地属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的,为什么还以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名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既然上诉人知道本宗地是在郑韩汽修厂西侧、北侧,为什么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东邻、南邻盖上一个子虚乌有的新郑宇通汽修厂的公章。 三、上诉人称,其拥有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依据卢恭海提供的资料及新郑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是掩盖真相,本末倒置。上诉人拥有的新郑市保险公司汽修厂,在工商管理部门根本不存在。而与其同一编号的却是新郑市龙湖金达加油站。 四、上诉人称与孙文州没有法律关系,这是歪曲事实。卢恭海的土地是孙文州转让的,南邻、北邻也是孙文州,上诉人办证所载土地占用了孙文州的土地,且盗用孙文州的企业名称,以上四点足以证明孙文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郑政(行复决)(2012)607号、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孙文州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