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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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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伯彬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二)关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项目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规定的除外条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

(二)关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项目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规定的除外条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规定,普通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最低不小于6米。同时,该条注释1规定“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者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屋面15米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且不开设门窗洞口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本案上诉人所在建筑物与被上诉人批准建设的建筑物相邻的外墙均为防火墙,且没有开设门窗洞口,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不受6米间距限制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相邻外墙上开设有门窗洞口,与事实不符。其所称的门窗洞口其实是与相邻建筑外墙相垂直的外墙上开设的窗口,故一审适用上述规范认为可以不保留6米的防火间距并不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

虽然从法律角度看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巧妙地避开了法律规范的禁区,但从合理性的角度看,被上诉人批准建设的项目与上诉人的建筑紧紧相连,两幢建筑物相邻外墙上虽没有开设门窗洞口,但与相邻建筑外墙相垂直的外墙上均开设有门窗洞口,如果发生火灾,相互蔓延的情况在所难免。且按照《规范》5.0.2.3规定,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虽然该内容属于非强制性条款,但毕竟被上诉人作出不保留6米间距的裁量结果,对上诉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考虑到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是直接受益人,故建议其对给上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弥补,以化解双方的争议。

(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的规划许可程序违法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2013年4月7日和4月16日的现场公示照片,上诉人也认可小区居民在4月10见到了现场公示牌,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公示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照片不真实、公示日期不够10日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批后公示程序,由于该公示系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告知行为,不影响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也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以该理由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庭审焦点问题外,上诉人还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在申请本案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了相邻住户的意见,取得大部分住户同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问题,经核实,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出示的涉案证据显示,其对涉案建设项目征求了与拟建建筑相邻的“南门一单元”住户的意见,共有10户住户,签名同意的有6户,所以一审认可取得相邻大部分住户同意的事实并无错误。一审认定该事实是基于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的举证,第三十一中学举证证明取得了相邻大部分住户的同意,其所称相邻仅指与拟建建筑相邻的一个单元,并非整个住宅楼,与上诉人所称相邻住户并非外延相同的一个概念,所以上诉人称一审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给予其充分发言机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未显示有限制原告发言的情形,且从庭审笔录的记载情况看,上诉人在一审的发言表述清楚而完整,故不能证实有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存在,上诉人因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以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定许可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伯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