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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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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伯彬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批前公示程序合法。在向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采取现场设立公示牌与网络公示并用的形式予以批前公示,公示期十天且注明了起止日期。需要说明的是上诉

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批前公示程序合法。在向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采取现场设立公示牌与网络公示并用的形式予以批前公示,公示期十天且注明了起止日期。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之一是从被上诉人网站上下载的公示照片,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充分了解相关公示内容,并且在公示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所谓“建设项目批后公示”问题,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被上诉人对于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仅限于“作出”,“作出”后实体及程序问题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二、上诉人住宅日照时间符合国标。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以下简称《规范》)第5.0.2.1条规定,Ⅱ类气候区的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h”。同时,依照《规范》A.0.1“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可知郑州市属于我国Ⅱ类气候区,因此,郑州市居住区内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h”。《日照分析平面图》的“日照分析结论”显示,涉案项目建成后,不会对其北侧包括上诉人住宅在内的现有住宅楼的日照构成损害性影响。 三、涉案项目的审批不会影响上诉人住宅的消防安全。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规定,普通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最低不小于6米。同时,该条注释1规定“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者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屋面15米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且不开设门窗洞口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从学生餐厅连接项目效果图上可以直观看出,学生餐厅楼的北侧外墙不开设门窗洞口,与其比邻的北侧住宅楼的相邻面外墙亦没有开设门窗洞口,因此根据上述规范的规定,学生餐厅与其北侧住宅楼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以不受6米的限制。因学生餐厅楼与其相邻建筑的彼此相邻外墙均无开设门窗洞口,因而也不会对住宅楼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等居住条件构成损害性影响。四、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学生餐厅连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合格。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辩称意见同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至4月16日在上述地点设置了现场公示牌”的事实有异议,其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证据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二审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庭审的焦点问题:一、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日照、采光、通风等合法权益;二、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日照、采光、通风等合法权益问题。

(一)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1.5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经查,上诉人对其所居住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目前上诉人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名下,性质为划拨用地。上诉人主张所属建筑物墙外还有1.5米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上诉人享有,其主要依据是2003年7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在住宅宗地范围内,按幢设分摊宗,即每幢建筑物墙外1.5米为界,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住宅楼所占用土地进行确权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内容,人民法院无权根据上述规定直接确认上诉人是否应当享有1.5米的使用权。故原告称被上诉人审批的建设项目侵占其1.5使用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项目侵犯其日照、通风、采光等权利。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以下简称《规范》)第5.0.2.1条规定,Ⅱ类气候区的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h”。同时按照《规范》 A.0.1“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可知郑州市属于我国Ⅱ类气候区,因此,郑州市居住区内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h”。被上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图显示涉案项目建成后,上诉人住宅的日照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2h”的要求。上诉人虽对上述分析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让其提供证据证明日照分析不实,是让原告承担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在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若没有反证推翻其真实性,那么只能认可被上诉人通过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这里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对被上诉人已证事实的反证,属于一种递进责任,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了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是否受到侵犯问题,应取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间距,如果符合规定,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等权利即使与原来相比受到影响,上诉人也负有容忍的义务。如果规划许可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规定的间距,那么对上诉人的上述权利势必造成损害。故对上诉人上述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应以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

(三)上诉人称其所在建筑物原本具有墙体裂缝,被上诉人批准建设的项目加重了房屋危险,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对于新建建筑是否加重了对原有建筑的损害,不能仅凭推测或者估计,如果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批准建设的项目对上诉人的原有建筑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可以向第三十一中学主张民事赔偿。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二: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对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要件。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记载的就餐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建筑面积”和“层高”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和层高不符等,从而认为该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作出。对此,本院认为,该环境影响登记表登记的项目名称和项目位置与被诉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是同一项目名称,同一位置,属于同一建设项目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提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影响登记评价表记载的建筑面积、层高以及就餐人数等与实际不符问题,不足以推翻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因此认为规划许可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