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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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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烨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上诉人郭鹏飞答辩称:1、涉案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上诉状中所称与郭廷的争议存在与否,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郭鹏飞是离婚诉讼,而不是房产争议,房产的实体权属争议不存在;3、上诉人与郭鹏飞的争议应根据《

被上诉人郭鹏飞答辩称:1、涉案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上诉状中所称与郭廷的争议存在与否,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郭鹏飞是离婚诉讼,而不是房产争议,房产的实体权属争议不存在;3、上诉人与郭鹏飞的争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条的规定来解决,上诉人起诉张攀的房产证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闫烨与郭鹏飞的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目前两人仍为合法夫妻。2、郭廷诉郭鹏飞、闫烨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3、闫烨已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郭鹏飞和张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该院已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目前该案尚未审结。二审开庭后,闫烨以此为由书面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闫烨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涉案房屋系闫烨和郭鹏飞婚前由郭鹏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郭鹏飞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且房产证也登记在郭鹏飞一人名下,但因双方结婚后才领取房产证,涉案房屋出让和转移登记期间闫烨和郭鹏飞为合法夫妻且至今仍为合法夫妻,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以及离婚时郭鹏飞对闫烨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的问题,郭鹏飞未经闫烨同意转让房屋并由市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转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闫烨的合法权益,故闫烨享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闫烨上诉虽称市房管局在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为张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闫烨并未提交其在市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或期间向该局提出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要求市房管局不予转移登记的相关法律文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出让前登记在郭鹏飞一人名下,其权属明确、有效、无争议,故闫烨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闫烨还上诉称市房管局未审查张攀购房资格、颁证程序违法,但根据市房管局提交的张攀郑州市购房申请表,显示张攀家庭在本市内无住房,且经房屋买卖中介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查询张攀家庭在本市无住房、符合住房限购政策,能够证明市房管局审查了张攀的购房资格;市房管局根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的相关规定,在依法审查张攀和郭鹏飞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攀的郑州市购房申请表、二人身份证明及郭鹏飞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后,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对闫烨以已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民事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因闫烨起诉和上诉的理由均为涉案房屋系其夫妻购买、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办证程序违法,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闫烨明确表示不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民事诉讼,故对闫烨在本院二审时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如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最终被法院确认无效,闫烨可以此为新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请法院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闫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烨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闫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