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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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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烨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闫烨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0 19:40: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烨,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烨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20 19:40: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烨,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攀,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囍,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鹏飞,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烨因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闫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被上诉人张攀委托代理人朱囍,被上诉人郭鹏飞委托代理人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烨与第三人郭鹏飞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2日,郭鹏飞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由郭鹏飞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2号院19号楼1单元9号140.3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冉屯路2号19号楼1单元5层502号)。被告市房管局为郭鹏飞所颁发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0701037769。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及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中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郭鹏飞一人。后郭鹏飞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攀。2012年11月29日,张攀、郭鹏飞到被告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及郭鹏飞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告市房管局于当日受理了二人的申请,市房管局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0日为张攀颁发了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2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张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攀颁发的证号为1201249500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张攀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另,原告表示现不提起要求确认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该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市房管局作为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张攀、郭鹏飞到被告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及郭鹏飞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郭鹏飞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及当时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中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郭鹏飞一人。被告依据该房产所登记的内容及其他材料,为本案所涉房产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被告为第三人郭鹏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郭鹏飞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权属在法律上是明确的、有效的。对于基于房屋买卖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如果有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的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基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待人民法院确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相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诉讼。原告未提供在被告为第三人张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其向被告提出上述房产的权属争议在诉讼中的证据,也未提供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向被告送达了不予登记的法律文书的证据。故对原告称上述房产的权属争议在诉讼中,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张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本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攀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其未提供确定第三人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文书的证据。诉讼中,原告表示现不提起要求确认张攀与郭鹏飞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攀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249500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烨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郭鹏飞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0701037769。因该房产与郭廷存在权属争议,并与郭鹏飞在离婚诉讼中存在争议,在该权属争议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违法为张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管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且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市房管局未审查张攀是否符合购房资格)。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登记为郭鹏飞一人,不存在权属争议;2、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不对买卖合同效力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攀答辩称:市房管局颁证行为合法。其是通过房屋买卖中介合法购买的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善意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