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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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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云霞诉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三)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对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复函,复函称,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漯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改造范围为:东至太行山路,西至规划中的乐山路,南至汉江路,北至滨

(三)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对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复函,复函称,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漯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改造范围为:东至太行山路,西至规划中的乐山路,南至汉江路,北至滨河路。涉及被征收户173户,单位1个,拟征收房屋面积8.2万平方米。该区域的改造符合源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源汇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对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源国土资函【2013】2号批复,称东吴城中村改造区域在漯河市中心城区用地规模控制范围内,符合《漯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当日亦作出源规函【2013】2号复函,称东吴城中村改造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组成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改、国土、规划、法制、信访、审计、信访、建设等部门人员参加的东吴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于2013年6月17印发了《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会议纪要》。

(五)2013年5月28日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源汇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漯两改【2013】20号批复,对源汇区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六)2013年7月3日、7月10日,源汇区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区直及驻源汇区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东吴城中村改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自评会和被征收人代表参加的评估会。2013年7月11日,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2013年8月7日报源汇区维稳办备案。

(七)2013年9月25日,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9月26日,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

(八)房屋征收范围内,共173户被征收房屋,单位1个。截止原告杨云霞起诉时,164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是否具备法定要件。

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漯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2013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改善东吴庄村民居住环境的公益事业。源汇区人民政府对东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取得了发展改革部门确认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城乡规划部门确认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和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组织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根据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建议以及被征收人的意见,及时进行了补充修改并予以公示,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向稳定部门提交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供了补偿资金证明,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要件。原告杨云霞虽然对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杨云霞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手续。被告提交的公示图详细载明了征收区域内每户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可以反映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虽然被告未提交对每户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登记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区域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这一基本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根据漯河市旧城与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批复意见,向被征收人发放了征求意见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予以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是否应当听证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听证并非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必经程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补偿安置方案,其主张不能成立。

源汇区人民政府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10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对于征求意见表,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开庭时提交了部分征求意见表,属于举证不当,但不属于举证不能,不能由此全部否定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征求意见的事实。

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选择不合法的问题,原告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本案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就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而言,从项目的确定、改革发展、土地、规划部门的批复,到补偿安置方案的论证、报批、征求意见,以及风险评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发出房屋征收公告,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征收公告符合法定要件,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云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审  判  员  邢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