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彼尔公司是否是虚假宣传的行为主体?二是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是否超越职权违规办案?三是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广告法》?四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货值应如何计算? 关于上诉人彼尔公司是否是虚假宣传的行为主体问题。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王艺琳在漯河市场上销售的“花栓牌豆、花栓牌豆二型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有上诉人彼尔公司的名称、生产地址、网址、注册商标等标示,现场查获的包括该产品内外包装、宣传彩页、报纸等宣传品上,均表明王艺琳经销的是来自彼尔公司的产品。同时,查获的“花栓牌豆、花栓牌豆二型产品”在其外包装盒(瓶)标签、独立小包装袋标签上标注“中国‘治未病’指定产品、为了全人类心脑血管健康、先有国家‘九五’‘十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才有产品花栓豆走向世界、联合国世界和平基金会认定产品”等产品宣传内容,该宣传内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真实性产生误解,属于对产品的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这些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彼尔公司存在销售和宣传涉案产品的事实,上诉人彼尔公司是虚假宣传的行为主体。 关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是否超越职权违规办案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漯工商〔2009〕53号《关于委托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的通知》中明确说明“对高新工商分局、专业工商分局办理的处罚金额在两万元以下(含两万元)的案件,由市局委托分局独立办理”,上诉人彼尔公司主张高新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为三万元不符合漯河市工商局下发的通知要求。本院认为,高新工商分局在具体查办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履行行政职权,经漯河市工商局审批同意,并以漯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故对上诉人彼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广告法》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若其确实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广告法》。本院认为,该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定性,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广告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而此案中,当事人进行宣传的载体是商品本身,而非一定的媒介或者其他广告方式。该案当事人显然不是利用广告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而是利用其他方法进行宣传,因此,该案不适用《广告法》定性处罚,而是应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定性处罚。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货值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执行标准为:“(一)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彼尔公司尽管提供了其他经销商的进货价格,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作出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之内,对漯河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彼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彼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审 判 员 邢 芳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