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根据经销商王艺琳从原告彼尔公司直接购进产品的货值金额,结合原告宣传其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性质、宣传方式、情节及引人误解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彼尔公司要求被告漯河市工商局返还已缴纳的罚款并承担利息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被罚没款项30000元及截止到返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彼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彼尔公司不是“虚假宣传”的行为主体。王艺琳不是上诉人的经销商,上诉人彼尔公司与王艺琳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王艺琳是个自然人,其进行的销售、宣传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而是明显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李景尧在笔录中所说的“漯河经销商”,是一个名为李松丽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9日之后,上诉人彼尔公司才向王艺琳出具了一份附条件的《经销授权书》,是应王艺琳的要求给其用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至今,王艺琳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授权也明显没有生效。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在王艺琳处查获的产品只是与上诉人彼尔公司生产的相似的产品。上诉人彼尔公司在听证时明确指出,王艺琳很多陈述与事实不符,其销售的产品,仅从包装上看可能是上诉人彼尔公司生产的,上诉人彼尔公司与王艺琳“没有经济账目往来”。上诉人彼尔公司产品中,标注为20130301(批号、生产日期)的产品包装,与王艺琳处查获的同批次的产品包装是有差异的(电话号码位置颠倒)。上诉人彼尔公司在2013年3月中旬以后,已经更换了产品的外包装。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调查的产品的外包装盒是上诉人彼尔公司已经停用的。二、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的下级机关漯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超越职权违规办案。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提供的漯工商〔2009〕53号《关于委托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的通知》中,明确说明“对高新工商分局、专业工商分局办理的处罚金额在两万元以下(含两万元)的案件,由市局委托分局独立办理;对市局经检支队办理的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案件,由市局委托经检支队独立办理”。本案的处罚金额达到30000元,已经超过了漯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独立办理的权限,该案的办案权应当属于“经检支队”;而不是漯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独立办理。通知中还载明“受委托单位办理的案件,必须经行政首长审批,并在审批后的两日内报市局法制科备案”,但在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提交的2013年7月30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2013年9月13日的《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负责审批是漯河市工商局副局长邵宏伟,这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文件中要求的“行政首长审批”明显不符;而且,我们没有看到备案程序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处罚上诉人彼尔公司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致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使上诉人产品包装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应该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广告法》。对经营者利用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定性处罚。(二)即使上诉人作了“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也属于显著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即使处罚,也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请求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上诉人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及截止到返还日的利息。 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彼尔公司系“虚假宣传”的行为主体,有从王艺琳处查获的“花栓豆”产品内外包装标注及现场照片,有王艺琳、李景尧的询问笔录,有从王艺琳处提取的被答辩人的营业执照、《承包治疗冠心病脑中风协议书》、现场查获的用于虚假宣传的报纸、印刷品、经销授权书(均加盖有彼尔公司的印章)等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武汉彼尔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是在漯河市场销售和宣传涉案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主体。二、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依法办案,不存在超越职权违规办案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的下级机关高新分局在其辖区具体查办此案,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且进行听证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等均以漯河市工商局的名义作出,行使职权合法。漯工商〔2009〕53号文件中的“报市局法制科备案”,系内部行政管理程序,且本案是直接以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的名义作出,而不是以下级机关高新分局的名义作出,备案与否不够响本案上诉人彼尔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备案程序不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要求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三、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局对上诉人彼尔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上诉人彼尔公司所生产的花栓豆的产品,没有取得国家药品管理部门和保健食品管理部门的批准和相关认证,其产品为普通食品的情况下,将其“食品”宣传为中国“治未病”指定产品及对心脑血管有预防、治疗功能,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第八十条对上诉人彼尔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适用第(二)项:“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彼尔公司进行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当得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