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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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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诉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市建委《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市建委《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虽经市政府批复,但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行政强制拆迁的基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关

市建委《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市建委《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虽经市政府批复,但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行政强制拆迁的基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基础,因此,市建委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景要求被告市建委赔偿损失260万元并承担交通费、文印费,因为原告刘景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原告刘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城乡委员会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限被告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二、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三、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建委承担。

上诉人刘景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一项限三个月的时间太长;二、赔偿部分未作处理;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本案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不对,程序有不当之处。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3)郾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2、依法予以改判,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被上诉人市建委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合法有效;二、市建委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有法所依,程序完整,行为合法;三、限三个月的期限是比较合理的期限;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并无不妥。故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庭审口头答辩,同意市建委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庭审口头答辩,同意市建委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豫建评估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对李根贤的房产所作出的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分户估价报告,其有效期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7日。

2、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昆仑路社区居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证明:李根贤于2013年9月21日因病在家去世、孙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李根贤的户口于2013年9月29日因疾病死亡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景的丈夫李根贤最初于2005年11月11日将本案诉至法院时其诉请就是要求法院:一、撤销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拆迁裁决和2005年9月12日市建委对李根贤发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二、赔偿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限被告市建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二、确认市建委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三、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漯建字(2005)295号裁决、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确认《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2005)295号裁决的房屋面积为64.44平方米与其答辩以及庭审提交的李根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面积37.37平方米不符,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市建委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市建委向李根贤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的有关证据,以及豫建评估公司对李根贤作出的豫建房估字(2002)第1213—3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否对李根贤进行了送达,无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是否送达,对保障李根贤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李根贤对估价报告若有异议在行使申请复核、仲裁、起诉等权利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程序违法;3、依据豫建估字(2002)第1213—3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所显示的有效期限,被上诉人市建委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2005)295号裁决所依据的估价报告已经失效,证据不足;4、限被上诉人市建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1、2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况,一审限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无不妥;5、上诉人刘景请求赔偿260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市建委承担交通费、文印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景一、二审并未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260万元的有关证据,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刘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针对上诉人刘景上诉所称:“该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本案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不对,程序有不当之外”。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的诉讼最初启动是上诉人刘景的丈夫李根贤于2005年11月11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2、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无不妥;3、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一审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是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而被上诉人市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根据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适用本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一审,程序并无不妥;4、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市建委(2005)295号裁决,限被告市建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并确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一审判决结果对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