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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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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新飞实业对被告工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职权来源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他证据材料在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新飞实业对被告工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职权来源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他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理阶段没有见过,这些证据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314120号注册商标从未认定为驰名商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决定缺乏认定事实的过程,缺乏认定事实理由的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撤销决定的合法依据。2、第三人新飞电器对被告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对原告新飞实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工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新飞实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作出的(1999)686号通知书。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说明了第三人所持有驰名商标的客观事实。被告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是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不存在缺乏事实认定的过程和证据。2、第三人新飞电器对原告新飞实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定性不准确。(三)对第三人新飞电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新飞实业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驰名商标的申请认定过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即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也不能证明驰名商标就是第314120号注册商标。第三人所拥有的商标仅为较高知名度的商标。2、被告工商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新飞”驰名商标的申请、认定过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新飞电器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新飞实业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驰名商标“新飞”商标图样使用商品是电冰箱,被告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其企业名称决定后经行政复议的事实,该1、2、3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5、6、7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与其证明效力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于第三人新飞电器提供的证据1、2、3、4、5、6、7、8、13能证明“新飞”驰名商标的申请、认定过程,“新飞”驰名商标的持有人是新飞电器。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9、10、11、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新飞电器向工商局提出异议申请,称新飞实业企业名称中“新飞”字号涉嫌对新飞电器的商标侵权行为。工商局经审查查明,新飞电器成立于1994年8月8日,经营范围:电冰箱、电冰柜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空调器、洗衣机、小家电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委托制造和销售。新飞电器享有“新飞”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14120),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新飞实业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的研发、设计、生产(筹建)、销售、售后服务及维修,化工产品(除危险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钢材及金属制品销售、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其中“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8月10日在其局核准。工商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新飞实业送达书面告知书,拟撤销新飞实业的企业名称,如有异议,让原告在30日内提出申请。后工商局以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撤销决定。原告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于2014年1月17日维持了该撤销决定。

另查明,新乡电冰箱厂于1987年8月5日申请注册第314120号“新飞”商标,该注册商标于1988年4月换证,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88年5月20日至1998年5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2年6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河南新飞电器集团。续展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1995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河南新乡北干道东段。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认定新飞电器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412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原告登记的企业名称含有第三人的“新飞”驰名商标字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被告工商局根据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新飞实业要求撤销被告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