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此证明2004年2月南召县委、县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与四原告多次协商并与部分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四原告从2004年2月起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证如下: (1)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1、即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不知情;证据5中记载南召县国土局通知了原告撤证的事不属实,南召县国土局并未通知原告采矿证已被撤销;证据6中王天义和彭保征两份协议不是原告所签,郭贵山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的协议;证据7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4、5,是有关政府机关出具的文件或颁发的证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合法,故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郭贵山所签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原告郭贵山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两份协议不是本案原告所签,也没有原告委托其签订协议的委托书,故不予认定。证据7为证人证言,证人邢长明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南召县板山坪镇矿管办主任李长俊于2008年12月15日在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故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采信。 (2)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与被告所提供证据1、5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即王桂平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桂平与采矿证持有人王平是同一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故王桂平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及第三人对刘云仓的原告资格有异议,原告刘云仓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03年4月已到期,其延期申请中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板山坪矿管站签署“同意申办”,并由该站盖章,但是延期申请是2005年3月8日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板山坪矿管站提出的,违反行政许可的正当程序规定,应当不予采信。但被告作出的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中将刘云仓作为行政处理相对人,并撤销了刘云仓持有的采矿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刘云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云仓的原告资格适格。 (3)第三人鑫琦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是政府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合法,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鑫琦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自2004年2月以后,南召县委、政府及矿管资源部门组成纠纷协调办,对鑫琦公司与七家(含原告)矿企进行过多次协商,并与部分矿企达成协议。结合南召县公安局刑警队对原南召县板山坪镇矿管办主任李长俊的询问笔录和原南召县委办副主任秦世海、原南召县政府办副主任张洪伟的证言,综合分析后,本院对自2004年2月以后,南召县委、政府及矿管资源部门组成纠纷协调办,对鑫琦公司与七家(含原告)矿企进行过多次协商,并与部分矿企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0年3月6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给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100000010019,项目名称为:河南省南召县板山方解石矿普查,地理位置为: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勘查面积为8.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0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6日。2003年9月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探转(2003)36号通知书,同意将河南省南召县板山方解石矿普查探矿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鑫琦公司。2003年9月24日,第三人鑫琦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100000320410,有效期限:2003年9月24日至2005年3月6日。2004年6月1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113000410006,矿山名称: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南召县板山坪方解石矿,矿区面积:6.218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 本案原告郭贵山持有原南召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的4129210110030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矿山企业名称:南召县贵山方解石矿;王桂平持有原南召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的4129210210022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2年6月至2010年6月,矿山企业名称:南召县鑫鑫矿;李长平持有原南召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的4129210010039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6月至2005年6月,矿山企业名称:南召县增鑫方解石矿;刘运仓持有原南召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的4129210010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4月至2003年4月,矿山企业名称:大朵雪花白大理石矿。 2003年11月3日,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撤销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包括本案四原告在内的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该文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你局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经我局调查核实,七个采矿许可证所批准的矿区范围均在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方解石矿地质普查项目所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违反了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见附表)。你局接到该决定后,要通知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采矿权人立即停止采矿,并处理好善后工作。”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接到该文件后,没有对四原告再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该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向四原告送达,也没有书面送达的相关书面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