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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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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贵山、王桂平、李长平、刘运仓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纠纷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第三人鑫琦公司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陈述:(1)四原告中刘运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应予驳回。第一、刘运仓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3年4月,被告撤销其证是在2003年11月,此时刘运仓的

第三人鑫琦公司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陈述:(1)四原告中刘运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应予驳回。第一、刘运仓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3年4月,被告撤销其证是在2003年11月,此时刘运仓的采矿许可证早已失效,且没有得到延期许可,因此刘运仓丧失了起诉的资格。第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11月3日作出撤证行政行为后即委托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四原告和鑫琦公司进行了告知,有当时经办人邢长明证明。并且原告在2004年2月与鑫琦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也都明确知道被撤证这一事实,2004年2月是四原告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2)南阳市国土局撤销南召县国土局重叠、违法所办七个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南召县国土局为四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是在鑫琦公司的权利范围内重叠办证,侵犯了鑫琦公司的独立采矿权,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南阳市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撤销违法行为,属依法行政,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鑫琦公司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0年3月6日(2000)019号《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书》。证号:4100000010019;探矿权人: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有效期限:2000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6日。

2、河南国土资源厅2000年3月6日颁发的4100000010019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有效期限:2000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6日。

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3年3月28日颁发的4100000330071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河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有效期限:2003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6日。

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3年9月2日豫探转(2003)36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证明自2003年9月2日,探矿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

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3年9月24日410000032041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03年9月24日至2005年3月6日。

6、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6月1日颁发的4113000410006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鑫琦公司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来源合法,四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与第三人的矿区范围交叉重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

1、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3日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

2、第三人与郭贵山、王天义、彭保征三人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鑫琦公司)同意本案原告继续开采一年,时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

3、鑫琦公司2007年7月1日安全使用爆炸物通知。

4、王桂平2003年10月21日《情况反映》。

5、王桂平2004年3月3日《采矿法人代表委托书》。

6、王平(即王桂平)2005年3月1日《关于要求暂停南召县鑫鑫矿区爆炸物品供给的请求》

7、王平(即王桂平)2005年3月18日《委托书》

8、南召县公安局资源管理大队处理板山坪矿山纠纷调查材料(秦世海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邢长明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

9、张洪伟的证言。

证据8、9证明四原告的采矿证被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后,经南召县委、政府及矿管办组成的整顿办协商,同意七家矿主在原矿口再开采两年,作为补偿。

10、郭贵山2007年5月14日矿口照片一组。

以上证据证明四原告于2004年2月就应当知道被告撤销其许可证的内容,至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有关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并辩称:(1)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答辩人不是宛国土(2003)297号文件的共同下文机关,仅是奉命落实的执行机关,本案涉及的采矿权与答辩人无关,无法律依据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3)297号文件处理正确。答辩人依据文件要求对涉案七家企业(包括四原告人)及时告知、协调,答辩人在落实过程中没有任何失误之处。2003年10月,鑫琦公司申请将位于板山坪的探矿权转办采矿权。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因信息难以共享等客观原因,原南召县矿管局在此范围内分别于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先后在鑫琦公司探矿证范围内为七家企业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鑫琦公司探矿权转办采矿权申请时发现,原南召县矿管局给四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与省国土资源厅2000年3月6日颁发的证号为410000010019探矿许可证范围重叠,410000010019号探矿证办证在先,后证应予撤销。遂于2003年11月3日以宛国土资(2003)第297号文件撤销了原南召县矿管局办理的七家采矿许可证。答辩人接到市国土资源局(2003)297号文件后,2003年11月份当即分别通知所涉及的七家采矿权人,向他们告知采矿证已被撤销。郭贵山、王桂平、谭六、刘运仓等人为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要求弥补前期投入损失,南召县政府非常重视,主管领导牵头组成领导小组,协调人员有秦世海、张洪伟、李长俊、邢长明,2004年2月10日,前述领导及答辩人将七家矿山负责人通知到县国土局矿管办公室,再次向他们告知了市局文件内容,对七家矿山负责人提出的前期损失问题进行多次协商。鑫琦公司分别与郭贵山、王桂平矿达成了协议;刘运仓矿因采矿许可在2003年4月已到期未延续,自动失效;谭六因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他3家因前期未实际投入建设生产,放弃协商。(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03年11月开始计算,既便是从2004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06年2月10日,他们的起诉期限已满。四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大大超越起诉期限。

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有:

秦世海(原南召县委办副主任)、张洪伟(原南召县政府办副主任)的证言及公证书和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长俊(原板山镇矿管办主任)的询问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