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谢宝玉,经营范围为多孔砖、空心砖加工销售,经营场所在郸城县丁村乡谢庄行政村。2011年12月14日,河南省郸城县丁村谢庄砖厂谢宝玉(甲方)与金湾村三组(乙方)的村民张远彬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如下: 一、乙方承包甲方(4.5)型砖机一部,甲方要求乙方完成全年生产任务,每块红砖按贰分贰厘算给乙方……五、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做到月结账一次,一次性付清乙方所得的工资并定每月30号结账……六、在生产过程中,如外界干涉生产、殴打民工有甲方负责,如厂外出事,甲方不负责任,由乙方自负,如遇到工伤事故,甲方负责给乙方工人办理人身保险,如甲方不给乙方工人办理保险,出事由甲方负责……十、生产期间,如乙方擅自中途走人,耽误生产,甲方不付给乙方工资,如甲方不用乙方,工资不能少乙方分文。中介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张远彬系同乡关系。第三人通过张远彬到了原告厂里工作。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在上班时,右下肢被机器轧伤导致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现第三人右下肢已截肢。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远彬所签合同实质上是有张远彬组织人员为原告砖厂进行制砖生产,砖厂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无论劳动报酬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还是原告先支付给张远彬,再由张远彬支付给第三人,都改变不了原告是用工主体这一事实。这一点也可从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规定工人的保险有原告负责办理的约定得到印证,所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郸城县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