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提交日期: 2014-06-17 17:34:48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6号 原告郸城县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谢宝玉,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格信律师事务所律

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提交日期:2014-06-17 17:34:48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6号

原告郸城县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谢宝玉,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素娟,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俊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6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宝乡金湾村3组。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郸城县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素娟,第三人杨俊英(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404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4日将厂整体承包给了四川省安岳县天宝乡金湾村三组(以下简称金湾村三组)。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管理和具体干活的人均是承包方的人,有承包方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是承包方金湾村三组的人,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郸城县丁树乡谢庄砖厂谢玉宝与金湾村三组张远彬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举证目的是,原告将其厂承包给了金湾村三组,工人工资有金湾村三组发放,第三人与金湾村三组之间有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原告所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三人委托书及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公函、郸城县玉宝新型墙体材料厂委托书及鹿邑县辛集镇法律服务所代理专用证。举证目的为,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与被告均委托有代理人。第二组: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举证目的是,杨俊英受伤及治疗情况。第三组: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玉宝与张远彬签订的合同书。举证目的是,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第四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举证目的是,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五组:对张远彬、王晓平、贺艳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举证目的是,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六组:第三人等人的工资记录证明。举证目的是,第三人每月工资情况。第七组:原告的说明一份。举证目的是,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证据。第八组:原告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证据的目录。举证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情况。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委托郸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案件具体事宜的委托书、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举证目的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经张远彬介绍到原告处上班的。按照原告与张远彬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应负责给第三人办理保险,这说明原告认可张远彬带领的工人是为原告工作,受益人是原告,否则原告不会同意遇到工伤事故,由原告负责,这也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窑厂工作过程中被压伤右腿致高位截肢,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调查张远彬、贺艳、王晓平的笔录。举证目的是,第三人系原告的工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二组:第三人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举证目的是,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伤害后果是右下肢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致使第三人右下肢高位截瘫。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注册信息。举证目的是,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资质,第三人受伤后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四组:照片四张。举证目的是,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及压伤第三人的设备。

通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异议是,被调查人均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且是承包人,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六的异议是,第三人所得的工资是金湾村三组发放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举证与被告举证相同部分,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第三人的病历不能证明受伤害的时间、地点。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不与金湾村三组工人办理保险,出事是由原告负责的。另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将砖厂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湾村三组,原告应是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的是,合同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实际是一个中介服务合同,用工方是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证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异议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举证二、三、四、八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一、六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举证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举证七是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证与被告举证三相同,予以认定。第三人举证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