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在一审中提供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检文(2004)42号调查报告,该报告调查走访了多位证人和医生,证明李文献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羁押约3个月即发现有精神异常表现,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李文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之相对抗,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新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损害结果和一、二审判决均发生在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因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故申请人李文献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 3、被告在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李文献羁押后,李文献失去了一定的人身自由,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根据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加强教育,耐心疏导,切实保障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此期间,李文献生殖器被割造成六级伤残,系被申请人鹿邑县公安局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所致,故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作出的判决是,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赔偿李文献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4607.6元和残疾赔偿金327360元,共计33196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次审理中,李文献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李文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病残疾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李文献因治疗精神病共花费医疗费91578.36元。 本院认为,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周检文(2004)42号报告结论,李文献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李文献被羁押后3个月即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一)项的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被告对患有精神病的李文献的监管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确定违法。被告在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李文献羁押后,李文献失去了一定的人身自由,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根据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加强教育,耐心疏导,切实保障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李文献被羁押期间,李文献生殖器被割造成六级伤残,系被告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所致。李文献羁押之前有精神障碍史属实,但被告对有精神病的李文献予以羁押,在羁押后不久即发现李文献精神异常仍超期羁押,造成李文献的精神病病情加重至六级伤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存在过错,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故被告应当支付李文献因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为4607.6元,因精神病的医疗费91578.36元,合计96185.96元。李文献生殖器被割造成六级伤残,精神病六级伤残导致李文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还应当向李文献支付残疾赔偿金。2009年度,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36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2736元,六级伤残赔偿金327360元,以上合计423545.96元。被告诉讼中提供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检文(2004)42号调查报告,该报告调查走访了多位证人和医生,证明李文献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羁押约3个月即发现有精神异常表现,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李文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之相对抗,故其提出的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检文(2004)42号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证明李文献被羁押之前有精神病的证据使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文献因羁押行为造成的伤害虽然包括了生殖器方面的损害和精神病方面的损害,但由于两种损害导致的结果只是致使李文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所能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额只能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李文献要求被告高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新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李文献精神损害结果和原一、二审及判决均发生在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故李文献要求鹿邑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文献的其他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鹿邑县公安局对患有精神病的李文献的收押行为违法。 二、鹿邑县公安局赔偿李文献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4607.6元、精神病医疗费91578.36元及伤残赔偿金327360元,共计423545.96元,鹿邑县公安局已向李文献支付331967.6元,下余91578.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鹿邑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马 慧 慧 二 〇 一 四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