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玉贵上诉陈志刚、陈朝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二、上诉人认为政府颁发土地证材料真实,形式合法,经过丈量,四邻调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违反了法定的办证程序,依法应予撤销。1、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规定,必须有个人身份证明

二、上诉人认为政府颁发土地证材料真实,形式合法,经过丈量,四邻调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违反了法定的办证程序,依法应予撤销。1、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规定,必须有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作为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这三部分最应该具备的资料,属于没有事实依据。2、没有对上诉人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审核,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不具有法定形式效力。3、《土地审批表》存在法定程序错误。4、土地登记应该公告而没有进行公告。5、四邻签字笔迹为同一人所签,此四邻签字显然是没有效力的。6、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管理局给其出具的收取“测量费”、“调查费”的票据时间为1999年7月27日,而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99年3月26日。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城市人民政府述称,1、被上诉人诉讼时效超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是1999年3月26日,至今已有14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第三人在办理土地证时,提供有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土地出让通知单》,经第三人申请,四邻签字,土地勘测丈量和依法审批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号为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洪斌于199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项城市工商局和项城市工商联总公司要求偿付拖欠工程款,本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周经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洪斌的诉讼请求。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土地出让事宜由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具体办理,凡是出让的土地向受让人开具《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土地出让通知单》,受让人凭土地出让通知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出让给张玉贵的,给张玉贵开具的有土地出让通知单,况且该土地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只开具了张玉贵这一份土地出让通知单,说明该土地使用权只出让给了张玉贵,没有出让给其他人,张玉贵凭土地出让通知单于1999年办理了土地证,被上诉人购买张洪斌的房产是2001年,政府给张玉贵颁发土地证时买卖行为尚未发生,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从张洪斌交付给陈志刚的手续看,一份是土地款收费票据,一份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款收费票据不显示具体位置,也没有与收费票据相对应的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开具的土地出让通知单,不能证明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向张洪斌出让了除第五排东头第一户之外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亦不能证明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张洪斌。张洪斌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不显示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陈志刚转移登记后所办房屋所有权证也不显示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不能证明所办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以,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志刚、陈朝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陈志刚、陈朝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