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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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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贵上诉陈志刚、陈朝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玉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土地与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不应该是同一个地方。(1)我的项土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的。位置是

张玉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土地与上诉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不应该是同一个地方。(1)我的项土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的。位置是商城二期工程第五排西起第一户。以上事实从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土地出让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可以清楚地得到证实。四邻分别为:南、北、西是路,东是赵得芝。(2)被上诉人主张使用权的土地应当是另外一块土地,即商城二期工程第五排东起第一户。从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取得的项城市人民法院(98)执字第010号和(98)执字第011号两个民事裁定书可以清楚的证实张洪斌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地产具体位置是第五排东起第一户。而被上诉人主张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是票号为0041173的收费票据、卖主张洪斌和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从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取得的登记申请表均不能显示具体位置。张洪斌与被上诉人陈志刚楼房转让协议虽能显示具体位置,但其证明力明显小于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从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按正常逻辑即可得出:a、案外人张洪斌2001年11月6日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权处分,且具有主观恶意;b、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土地不应该是我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的结论。然而,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仅凭案外人张洪斌不能显示具体位置的013042号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土地的收款收据和张洪斌与被上诉人房屋转让协议,得出了“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6日为第三人张玉贵颁发的项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皮,与二原告经转让取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同一宗地。”的错误结论。(4)我办理土地证在前,即先行取得权利,而被上诉人买房过户在后,显然被上诉人无权起诉撤销我的土地证;2、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申请颁发土地证提交材料真实,形式合法,且经过实地丈量,四邻调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志刚、陈朝霞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和答辩人拥有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该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自己是依法取得的争议土地,位置是商城二期工程第五排西起第一户。仔细研究一下上诉人所谓合法取得的过程根本经不起推敲,只有一个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土地出让通知单,没有缴纳任何出让费用,上诉人主张主张是抵顶农贸市场综合楼建筑款,而从目前证据显示该工程是丁集建筑公司第十三队承建,出售给答辩人房屋的张洪斌因为此工程还起诉工程的发包方项城市工商局和项城市工商联总公司,这说明张洪斌肯定参与工程建设,而张玉贵是张洪斌侄子,建设工程时无论年龄、资历都不可能参与,所以张玉贵怎么应该享有土地使用权?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2005年12月30日项城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看,只是把土地使用权转给了丁集建筑公司十三队,且不说该证明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和项城市工商局是否有权决定转给建筑公司,但从这个证据孤立的看,丁集建筑公司十三队又是如何到上诉人张玉贵手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看法庭调查,张洪斌把最东户土地转让给冯忠义的相关证据,时间是1998年2月,所有手续出具的单位是项城市商城二期开发指挥部,实际上商城的开发都是项城市政府专门成立的开发指挥部进行的,项城市工商局根本没有权利来决定土地归谁使用。

本案有个细节应该注意:张洪斌转给冯忠义的是最东头,有开发指挥部出具收费的票号是0041170,张洪斌在法庭调查时介绍说,第五排四套房票号是连号,本案争议的0041173是最西户,第二户有张洪斌卖给了田书军,可惜田书军票据丢了,但仍然可以推断出田书军的票据应该是0041171, 0041172的票号应该是从西第二户,现在赵德芝居住,据张洪斌介绍该户他给了侄女(张玉贵的妹妹)。

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应该是最东户,该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最东户于1998年张洪斌已经转让给了冯忠义,2001年本案房屋(最西户)张洪斌才卖给答辩人,从张洪斌和答辩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上也明确显示是商城二期第五排从西头第一户。上诉人的理由不外乎是项城市法院查封裁定书上显示最东户,关于项城市法院裁定书,我们在最初也没有发现裁定书上写的是最东户,这在我们起诉书中也可以看出(开庭时已经更正),开庭前,我们既找到原来的执行法官询问,也找到房产处询问,法官解释是:当时因为房产证地址不明确,当时最东头住的有人,查封时就按照有住人的写了,查封最东户。原来申请执行人马海林解释:那一排房屋都是张洪斌盖的,在最东户见过张洪斌,就给法院提供线索查封最东户;张洪斌解释:法院查封自己不知情,1998年2月最东户已经卖给冯忠义,1999年才知道查封,但仍然不知道查封的是最东户,当时自己只有最西户那一套房产了,一直以为查封的是最西户的房产;房产处解释:房产处登记因为张洪斌的房产证没有明确显示是最西户,就把裁定书装在了张洪斌的档案里。了解各方也能理清思路:因为至今冯忠义没有办理房产证,法院的裁定书误把最东户住人的一套房屋当成了张洪斌房产,而张洪斌的房产证也没有显示精确的位置是最西户,房产处就把裁定书放到张洪斌的房产档案,,这也许是最可能发生的情况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冯忠义1998年就从张洪斌受让得来最东户土地,这是不容置疑的。答辩人和张洪斌于2001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是商城二期第五排从西头第一户,所以,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该理由更不值得一驳。答辩人认为不是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而是上诉人逻辑不清,从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怎么可以得出上诉人所谓的张洪斌无权处分的结论和答辩人主张的土地不是上诉人拥有的土地的结论?一审判决书不过是客观的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一表述,且每表述的一个意思是一个句号,怎么也看不出上诉人得出的结论。

4、上诉人认为自己土地证在前,转让在后,所以答辩人无权起诉,上诉人的这种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成立。上诉人持有土地证,答辩人是2013年才知道,答辩人在2001年就取得了该房产证,答辩之前的张洪斌在1998年就取得了房产证,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权利人从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权利。另外,张洪斌1998年就有房产证,上诉人怎么可能在1999年才取得土地征?因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办理土地证,应当有地上附属物证明,1999年上诉人办理时房屋就存在,为什么没有附属物证明就能取得土地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