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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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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监督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审庭审中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称被告采取的扣押都是行政违法行为,拉走了我厂的饮品造成了我厂的直接损失,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的3000元罚款不是该厂缴纳。 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审庭审中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称被告采取的扣押都是行政违法行为,拉走了我厂的饮品造成了我厂的直接损失,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的3000元罚款不是该厂缴纳。

本院认为:一、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所要求的产品及包装箱的损失不是处罚决定造成的,即处罚决定与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所要求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看,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对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没有责令停止,所以,该项处罚并未侵害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的合法权益。第二项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该项内容不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孟州市旺鑫饮料厂对2009年12月22日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走其产品和包装箱的事实是明知的,当时有职工在场,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称在2012年申请信息公开后才知道处罚决定及对其产品的处理,此时实际损失早已形成,该没收决定不是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产生损失的原因。第三项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25130元,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称该厂没有缴纳罚款,该项处罚与该厂之间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处罚决定与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孟州市旺鑫饮料厂庭审中称损失是由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扣押拉走其产品的行为造成的,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因为,扣押行为与行政处罚是相互独立的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旺鑫饮料厂在扣押行为之初就知道该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该厂并没有起诉或者寻找其他途径解决,现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孟州市旺鑫饮料厂要求判令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归还其饮品及包装产品31500件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款70758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孟州市旺鑫饮料厂要求判令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归还其饮品及包装产品31500件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款707580元的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