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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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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监督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的主要理

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旺鑫饮料厂否认职海军是其负责人,否认职海军的行为代表旺鑫饮料厂。也就是说,职海军的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与旺鑫饮料厂没有关系。上诉人是从堤北头原纸厂院内拉走了产品,当时旺鑫饮料厂有人在现场,但没有人主张是自己的产品,是职海军主张自己承认产品的所有人之一,旺鑫饮料厂的人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孟州市旺鑫饮料厂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拉走的产品系其所有,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说,本案涉及的不合格产品的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诉讼的实体权利,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假定旺鑫饮料厂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行为发生时起算两年的时间,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起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中涉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产品经“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属不合格产品。有MZ09B(日)232、233《检验报告》为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产品合格。法律不允许不合格产品上市销售,对不合格产品,只能予以销毁,根本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请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孟州市旺鑫饮料厂针对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答辩称,一、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时扣押产品包装箱上有我单位的厂址和厂名,并且职海军也认可此产品;二、对方查扣在没有作出处理时,应当经过检验是否是合格产品。并且诉讼时效不超过期间,没有给我方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三、我方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证明我方生产是合法的,产品是合格的。

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的上诉答辩称,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提供了四份证据:1、西安市莲湖区泊康食品经营部的证明一份;2、王彬酒水批发部证明一份;3、金山寺电厂商店证明一份;4、博爱县恒昌乳业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奶制品的价格不是一箱3.5元,而是一箱平均出厂价大约是22元。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证称,1、证据没有出证人的签字,缺乏形式要件;2、出证人应当提供进货流水单和结算票,不能证明奶制品的数量和价格;3、生产企业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于其他三家证言,其属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5、证据不符合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对方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给法庭,该证据在二审期间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单是四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产品价值,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