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0:02:0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党国松,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国华(另用名张荒途),男,汉族,1933年3月10日生。 上诉人党国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国松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2)68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国松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党国松,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6月24日,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党国松全家共有5处宅基,其子党磊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党国松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 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宗地坐落于党店镇益青园对面路东侧。四邻为:东至坑、南至党磊、西至道路、北至港巷;证载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党国松取得该宅基地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是党国松用现金20000元购得两处宅基地的其中之一,违反《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程序,骗取批准后多年不建房,办证依据的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件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已被上政土(2011)122号文注销,并经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综上所述,党国松申请宅基地程序违法,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宗地系购买所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办证依据的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件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已被注销。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注销党国松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党国松系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2002年1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其宅基申请经逐级审批为其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颁证地位于党店镇政府南东侧,其所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为:东至坑、南至党磊、西至道路、北至港巷;东西长14.5米、南北宽7.25米,面积105.1平方米。2012年4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党国松所申请该宅基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注销了党国松的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党国松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68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国松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为此,党国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2)68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国松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党国松取得该宅基地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应予以认可。故,党国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党国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党国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68号文件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中止审理,认为此案应以(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的上诉结果为依据,后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政土(2011)122号文,该文注销的党磊(案外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情况,与上诉人颁证的情况基本相同,而本案却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与之相互矛盾。2上诉人取得宅基地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会议,系经过村委同意后建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3、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5条并没有公告公开征求群众意见之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之一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68号文件。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一审查明上诉人证下的土地系花费2万元购买所得的两处宅基地之一,购买时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且非建设用地,未经村镇规划,村委在处理集体资产时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2、村委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3、法院审理的每个案件都是独立的,上诉人主张应以另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党国松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国华答辩称,党国松在上和路党店一中对面有临街老房一处,1988年村级宅基规划时又划拨给其两处,加上2001年1月17日,时任党店村委副主任兼十四组组长的党保国(另案党建委的父亲)利用职权之便以两万元的价格为其侄子党国松,党国松的儿子党磊买得的两处宅基地,党国松全家五口人共有五处宅基,且党国松2001年的实际年龄为37岁,长子党磊仅16岁。2012年党国松将位于党店一中对面的老房扒掉,建成了三间四层楼房,其1988年村级规划的宅基地仍处于荒芜状态,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虽然在发生争议时抢建了简易房,但无人居住,也处于荒芜状态。被上诉人所办益青园,为驻马店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受到县、市、省乃至国家的肯定,因上诉人非法占用涉案的土地,一直没法建设文化广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驳回上诉人党国松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