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几个问题。1、197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将争议土地卖于滑县上官村皮麻厂,且又经过1980年的征用审批,现上诉人主张二者是土地租赁关系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滑县亨利塑料模具机械厂与滑县农机制造厂合并的事实,有滑县第二工业局下发滑二工字(2001)第2号《关于滑县农机制造厂、滑县亨利模具塑料机械厂合并的通知》为证及合并双方均认可合并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认为该二厂并未合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农机厂的营业执照虽然由于未参加年检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企业并未清算注销,仍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存在,故对上诉人认为农机厂因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已停产而不能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滑县上官村皮麻厂原属上官村公社,后隶属于滑县第二工业局、滑县集体工业联合社,上诉人认为其属于乡村集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滑县人民政府经过实际勘测目前争议土地的面积为16.86亩,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面积均予以认可,且对确权申请中的土地面积也作了相应变更,这与原转让协议中的土地面积虽有差异,但未超出转让协议及原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故滑县人民政府针对现实际勘测的土地面积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土地争议面积存在问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官村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官村六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