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依据1977年滑县上官村公社上官司村大队第六生产队与滑县上官村皮麻厂签订的土地转让(买卖)协议、1980年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滑革计字(80)第117号文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定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二)上官村六组、上官镇前山峰村民委员会与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三)亨利模具塑料机械厂和农机厂根据其主管部门作出的滑二工字(2001)第2号文件规定已合并,合并后使用“农业机械制造厂”厂名,因此滑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由农机厂使用符合规定。农机厂的营业执照虽然由于未参加年检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企业并未清算注销,滑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由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四)滑县人民政府经过实际勘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16.86亩,并将确权申请中的土地面积也相应变更为16.86亩。这并未超出协议约定及征用的土地面积,故滑县人民政府针对现争议土地16.86亩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官村六组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官村六组的诉讼请求。 上官村六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而本案的第三人系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在1987年就已停产荒芜,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机关无权让两个单位合并和分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个第三人已经合并不属实;一审法院未查清争议土地面积变动的原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不是土地买卖或转让关系。3、滑县人民政府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把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 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人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非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且该单位经营至今;争议土地面积变更属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本案争议土地在1980年已被征用,上诉人所称系土地租赁关系不属实;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此项主张错误。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2)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滑政土〔2011〕17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主要是:该处理决定未查清争议土地亩数的变动属事实不清;另外在查明第三人农机厂、滑县亨利模具塑料机械厂已经合并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土地确定由其共同使用不符合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时,查明争议土地变动的原因系原上官村皮麻厂1977年搬迁时实际并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亩数全部占用土地,且原106国道加宽时占用了该厂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77年1月12日,滑县上官村公社上官村大队第六生产队(现上官村六组)与上官村皮麻厂签订协议,将争议土地按每亩130元共1699.10元卖于皮麻厂,永远为皮麻厂使用,且1980年7月18日由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作出滑革计字(80)第117号《关于上官村公社建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准于上官村公社皮麻厂征用本案争议土地,故滑县人民政府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由上官村公社皮麻厂的权利承继者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 (二)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1〕17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主要是争议土地亩数的变动事实不清,以及在查明二第三人已经合并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土地确定由农机厂、滑县亨利模具塑料机械厂使用不符合规定。此次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时,已查清土地变动的原因系因原上官村皮麻厂1977年搬迁时实际并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亩数全部占用土地,且原106国道加宽时占用了该厂部分土地。这不属于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