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年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张晓华对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夫妻共有房屋的剩余20%产权享有期待利益, 生效的本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认定。在李书奎依据国家房改规定以李书奎和张晓华两人工龄计算的成本价按优惠政策购得剩余20%产权后,上诉人市房管局2006年11月将该房改房登记为100%个人产权,并于同月28日将房屋析产登记在李书奎一人名下,该析产登记行为侵害了张晓华的合法权益,张晓华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未侵害张晓华合法权益、张晓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市房管局为李书奎办理本案被诉房屋析产登记时,依据的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仅是将涉案房屋80%的产权判归李书奎所有,而非全部产权;依据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显示“购房人及配偶姓名”分别为李书奎、张晓华,且在计算购房成本价时使用了张晓华的工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市房管局在涉案房屋剩余20%产权归属李书奎和张晓华并未达成协议,也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的情况下,仅依据(2005)郑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和“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等证据,直接将房屋析产登记在李书奎一人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张晓华对涉案房屋剩余20%产权的权益已在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补偿,被诉析产登记行为已无撤销必要,且张晓华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亦变更为确认违法,故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被诉析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上诉人李书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李书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