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有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及形成决议的证据,未有部分岗(职)位涉及人员签名同意的证据,未有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工会是否同意的意见,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许可条件。市人社局未按相关规定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实调查,其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违法。王应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市人社局和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王应旭的上诉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人社工时准字[2010]第61号准予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