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张振华所诉不能成立。请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维持《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张振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汴禹政﹝2013﹞117号)。 经审理查明,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公布了《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于2013年4月24日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布,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张振华拥有的官坊中街17号房屋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属于征收范围。房屋产权证号为第3388624号,产权性质为私产,用途为住宅,现状为住改非,合法建筑面积为13.87平方米。但对于原告与鹿守贤共有的无证房,被告提供的测绘房产现状图占地面积117.04平方米,与《未办理建设规划手续建筑确认证明》中载明的建筑面积114.68平方米两项不一致。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位于禹王台辖区,被告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告对原告张振华无证房面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汴禹政[2013]117号《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张振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