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振华诉称,原告有位于开封市官坊中街17号合法商业用房345平方米及相关设施。2013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手续不完备,无证据证明,违反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不具备征收人主体资格。征收目的不明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棚户区改造”的名义,既然是“棚户区改造”就应该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提供该地块的房屋与原告进行产权置换,而被告没有提供该地块的房屋与原告进行产权置换,假棚户区改造,真商业开发。征收资金不到位,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征收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未经广大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应属无效。被告未客观全面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评估机构也未依据公告之日同类地区房屋交易记录进行客观评估。征收过程不公开透明,未征求广大被征收人的意见。原告从未见到评估报告单,也未见到公示,故无从提出异议。3、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偏低,未对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安置房系“图纸房”,且价格偏高,期房也违背了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原告的房产是营业房,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营业用房。被告用于产权置换的安置房没有评估,因无此房,也无法评估。政府操纵市场价格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卫生许可证;2、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4、房屋所有权证;5、1984年航测图;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是法定的,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具备征收人主体资格。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经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项目,项目范围内规划有保障房,有公共设施等,正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发布并经公示的《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明确了补偿与安置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且为被征收人提供了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原告诉称此项目为假棚户区改造、真商业开发,且没有改建项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拨付到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专用账户上,并有禹王台区财政局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征收决定认定的面积是经开封市祥和房地产测绘大队实测,并经确权组确权后认定的。二、被告将本市拟参加本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告正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最终确定开封市方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本项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评估公司依据《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相关房地产交易记录作出评估的。被告依法向开封市方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提供了充分的供其评估的房屋相关材料,并在征收范围内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将《分户报告单》送达被征收人即原告。原、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依法应当认定评估结果有效。整个征收过程中涉及到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所有程序都进行了公告,程序公开、透明;征收补偿方案也是在征求广大被征收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的;评估机构的选择也是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的原则而选定。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评估结果张贴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收工作组于2013年5月27日将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家中,原告拒绝签收,工作人员将评估分户报告单留置于原告家中。三、评估机构依据《评估办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价格评估中已经包含了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且被告依据有效的评估报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补偿当中也包含了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部分。被告依据有效的评估结果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是合法合理的;安置房并非“图纸房”,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可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手续办理产权证件;安置房的价格是市发改委依法核定的,且并没有高出原告房地产价值近一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用同类性质的安置房与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被告按照规定通过评估公司的评估计算出二者之间的差价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被告的行为合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房屋必须为现房。被告对原告进行期房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过渡费。法律授权地方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价格制定特别规定。被告提供的安置房价格是市发改委依法核定的,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