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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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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进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申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汝州法院判决“该证2006年8月8日长4.9米,宽4.45米,面积21.81平

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申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汝州法院判决“该证2006年8月8日长4.9米,宽4.45米,面积21.81平方米”,“该证2010年3月10日以后长4.8米,宽4.45米,面积21.36平方米”是司法不公,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2012年5月15日庭审采信和使用被告提供的涂改伪造的假证据不合法,采信和使用刘延兵画的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现场图不合法;(3)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贺凤仙程序不合法;(4)一审依据汝州市房管处提供的公文文书证据无法全面审查核实,没有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各要件的审查,剥夺了四原告的调查取证权、重新勘察现场权、重新开庭诉讼权;(5)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发的2006201459号房权证”,采信和使用被告2010年3月份以后涂改伪造的假证据不合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法律规定;(6)中院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重新进行现场勘验,将行政案件裁定是民事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中院已生效的(2011)平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认定四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判,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认定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优于其他证据,以此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发的第2006201459号房权证。

被申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李海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依据的1951年为李万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产权依据,该证依据政府与申诉人拆迁时签订的协议也已作废,申诉人不具有诉权;(2)申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再审维持原裁定。

被申诉人张丽杰的辩论意见与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辩论意见相同,请求再审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四申诉人认为张丽杰所持有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土地侵占了其父李万年老宅拆迁改造后剩余宅基,引发本案诉讼。李万年的老宅经过拆迁改造后,其下余宅基至今尚未确权,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由李海江等四申诉人中根据相关民事纠纷处理结果确定的对李万年下余宅基具有合法权益的主体,就李万年剩余宅基地的问题向政府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四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平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助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2014)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于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