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丽杰上诉称,一、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1年老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告的房产在95年拆迁后已无建筑物;二、本案应复议前置,一审程序违法;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李海江的无理上访已经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汝州市人民政府的依职权变更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万年生前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杏芝、长子李留聚、次子李海江、三子李长江(1995年12月9日病故),四子李小江、次女李杏平。1951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为李万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有瓦房二间位于汝州市老二门街路东34号,地基长二丈八尺八寸,宽二丈七尺,面积0.129亩。四至为东至李金斗,南至李金法,西至大街,北至李丙寅。1995年汝州市老二门街拆迁改造,李万年(已故)的房屋参与拆迁。1995年9月7日,李长江之妻何风仙代其子李鹏鹏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就拆迁事宜签订《协议书》,该文书显示:“按照汝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府对老二门街路段改造的批复,在此范围内。何风仙被拆户的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进行拆除。按照汝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六、没有拆除的原证作废,按协议办新证有效。七、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额外要求和条件。”后李海江、李杏芝、李新江、李小江、李杏平以侵权为由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贺风仙(与何风仙为同一人)提起民事诉讼,1996年5月13日(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万年宅院内的平房两间北一间归李海江所有,南一间归李长江(已故)之子李鹏鹏、李鹏宏所有,并驳回李杏芝、李新江、李小江、李杏平处分宅基面积使用权的诉讼请求。1996年10月7日贺风仙领取了老二门街拆迁补偿费10722.14元。后李海江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及贺风仙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纠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8)汝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海江的起诉。李海江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平民终字第6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李海江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海江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l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补偿给李海江3267.35元;二、驳回李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海江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1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4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海江的再审申请。 2006年8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张丽杰之夫李红杰的申请,给李红杰颁发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长4.9米,宽4.45米,面积21.81平方米。四至为:东、北李红杰共有墙,西自有墙邻路,南张国子共有墙。2009年12月2日,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5年汝州市老二门街拆迁改造时,拆除李万年(已故)宅基面积37.00㎡(拆迁协议为凭)。李万年1951年土改确权房地产证(临滨697号)显示:南横二丈七尺,北横二丈七尺,中长二丈八尺八寸,面积一分二厘玖。李万年拆迁剩余宅基,望有关单位按照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继承手续。” 后李海江等人认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土地侵占了李万年老宅拆迁改造后剩余宅基,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2010年3月10日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产权人李红杰的房产位于汝州市老二门街路东,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丘地号1407-3-13-8该房产证于2006年8月在我处办理,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和本人弄虚作假,此证尺寸上办理有误,现该户建房和四邻发生纠纷,我处本着稳定考虑,已通知该户来我单位办理变更登记,但该户至今未来我处办理”。之后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张丽杰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登记资料在原档案上直接进行涂改变更,变更为长4.8米,宽4.45米,面积21.36平方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基础性纠纷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李杏芝、李留聚、李海江、李小江应就其老宅拆迁后剩余宅基的问题申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如果有权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其存在合法权益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入行政诉讼起诉期间。一审判决在民事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迳行进行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5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李海江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以退还一审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