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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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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李国强据以办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上诉人与开发商平顶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不存在原件丢失的问题,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获确认。原审第三人李国强虚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李国强据以办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上诉人与开发商平顶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不存在原件丢失的问题,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获确认。原审第三人李国强虚构“房地产买卖契约丢失”的事实,用上诉人的契约复印件申请办证,明显系欺骗办证机构,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存在重大瑕疵。二、就涉案房产,开发商平顶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已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开具购房发票、办证通知的情况下,又基于上诉人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向原审第三人李国强开具购房发票、办证通知,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华荣公司作为售房方,完全有能力辨别客户身份”为由,对开发商基于上诉人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非法向原审第三人李国强开具购房发票、办证通知的行为视而不见,直接导致了一审判决的错误。三、原审第三人没有支付涉案房产的价款,根本不可能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3)新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李国强的平房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辩称,答辩人颁发的平房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不存在办证违法、错误之处,正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所述属实的话),即使办证存在瑕疵也是因为第三人的欺骗。事实上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判别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购房身份孰真孰假应由司法或其他权力机关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强辩称,一、作为开发公司在第三人反映其原件丢失,经过查阅档案后,按照卖房档案中的资料为第三人出具证明,并没有欺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办证程序没有瑕疵。虽然现在上诉人持有与开发公司档案相一致的第三人的契约,其持有是不合法的。另外,在第三人向合同的另一方开发公司声明丢失,开发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后,上诉人持有的那份契约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办证程序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以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限,况且该房子为转移登记,被上诉人首先审查第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中是否持有原房屋产权证的产权证原件,有没有原产权人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等,只要第三人提供的手续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正是依据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定程序,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三、第三人在登记时不但持有原房屋所有人交给第三人的初始登记的临时房屋所有权证,而且还持有开发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对该房屋所有人所在地址、单位的确定等手续,并证明第三人不存在没有向开发公司支付房屋对价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2003年5月22日,平顶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新华区光明路桥北西侧华荣北住宅楼西单元三层东户房主为鲁山国税局李国强所有。2、2003年5月28日,平顶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市房产交易所开具书面通知,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桥北西侧华荣北住宅楼西单元三层东户房主李国强,建筑面积159.74平方米,四室一厅。于1996年11月13日交房款壹拾陆万(160000.00)。3、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在档案中查到的诉争房产署名李国强的购房发票的票号为0006200,与被上诉人李国强持有的购房发票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国强2003年5月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有购房协议、购房款发票、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华荣公司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盖有平顶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资料。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材料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登记,并不违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国强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证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李国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李国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倩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