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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国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国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1:16:5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曾用名李奭鑫,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国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1:16:5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曾用名李奭鑫,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强,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东锋,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刘亚丽,被上诉人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国强于200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发票、临时《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件、证明、图纸等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03年6月20日为第三人李国强办理了平房权证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第三人李国强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款发票、华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知书、临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等资料。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显示甲方为华荣公司、乙方为李国强,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华区光明路北西侧华荣北住宅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59.74平方米,西单元三层东户四室一厅)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 (¥160,000.00元)。乙方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壹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该契约甲方加盖有华荣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宣化成的个人印章,乙方由李国强签名,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该契约为复印件,另在甲方落章处旁加盖有一枚“平顶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红章。华荣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李国强原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丢失,并说明以盖红章的复印件为准。购房款发票上显示客户名称为李国强,房地产地址为光明路桥北西侧,项目为购房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6万,1996年11月13日填发,发票编号为0006200,并加盖有华荣公司财务专用章。华荣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向市房产交易所出具的通知书显示,诉争房产的房主为李国强,建筑面积159.74m2四室一厅,于1996年11月13日交房款壹拾陆万元(160000.00)。2003年6月20日,被告据此为第三人李国强办理了平房权证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现原告李国强以自己是平房权证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列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房权证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鲁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利军诉本案原告李国强一案中,从华荣公司调取有原告李国强购房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信息显示:姓名李国强,出生1952年7月15日,住址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许坊村,身份证号为410423520715961。证人吴涛即华荣公司售房时的合同经办人证实:客户购房时需提交身份证,原告也已提交,且留有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虽同名同姓,但身份证和合同上的房号不相同,通过核实他们的身份证核实身份,所以能够区分出来;后来,第三人说契约原件丢失了,需华荣公司出具相关手续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又将售房档案中留存的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拿出来,复印后加盖了红章,并出具了“李国强原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丢失,以盖红章的复印件为准”的证明,一并交给了第三人,且华荣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房产房主为鲁山国税局李国强所有。证人王国平、孙大欣、王国朝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华荣公司分别购房,且在购房时向华荣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李国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款发票、华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知书、临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等资料。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而第三人已提交了临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华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知书,该房产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以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为限。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虽仅为复印件,但另加盖有“平顶山市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红章,且华荣公司出具了“李国强原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丢失,以盖红章的复印件为准”的证明,该契约和证明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的产权来源。购房款发票显示交付购房款16万,华荣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亦证明诉争房产于1996年11月13日交房款16万。另外,第三人还提供了办证时华荣公司交付的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可以证明诉争房产上的交易行为真实存在,而第三人持有上述申请材料,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上的姓名与申请材料上所涉姓名相符,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购房时向华荣公司提交过身份证复印件,华荣公司作为售房方,完全有能力辨别客户身份,且华荣公司售房时的合同经办人承认盖红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原件丢失,以盖红章的复印件为准”的证明及2003年5月22日证明诉争房产房主为鲁山国税局李国强的证明为华荣公司出具,并认可其效力。故原告诉称因当年购房时房产公司未留存购房人身份证信息,第三人与原告同名同姓,华荣公司上当受骗,为第三人出具了错误的证明,第三人以此证明骗取被告为其错误办证没有事实根据,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持有该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办证通知原件,但不足以否定被告依华荣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申请材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颁发平房权证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20日办理的平房权证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