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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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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开发“臻龙旺世”住宅小区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施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平顶山市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金

上诉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开发“臻龙旺世”住宅小区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施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平顶山市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金慧等人在投诉材料中注明被投诉单位为“臻龙旺世房地产开发公司德慧建筑公司”,这种名称不规范,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就是上诉人。2、刘金慧本人是包工头,而不是被雇佣的具体施工工人。南阳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金慧分包的外墙粉刷工程,又分包给了龚中原,是龚中原带领民工队伍具体完成外墙粉刷工作的,刘金慧与其丈夫邵金玉应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分包合同和拖欠工程款纠纷。3、朱冠军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4、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人已代平顶山市德慧建筑公司和刘金慧支付给受害人50000元,上诉人应将该笔款项从代付刘金慧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错误处理决定,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投诉人邵金玉等七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朱冠军的询问笔录。2、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的整改回复书证明,刘金慧等投诉人是由河南臻龙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及用工管理。3、工程结算书。4、投诉人的5份询问笔录。上述五份证据结合整个案卷材料,上诉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遂对上诉人做出了支付工资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述称,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朱冠军在工地上住,每天在工地上转转,他说让我们继续干活,他给我们钱。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辛书记说让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算员直接给我们结算,有结算单并有项目经理朱冠军签字。2012年我们先向卫东区劳动局投诉,给我们解决了6万元多,没有给我们出具任何书面的手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德慧建筑公司就臻龙旺世住宅小区4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月6日竣工。一审第三人投诉称工作时间是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和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刘金慧承包的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1年6月均在上诉人与平顶山市德慧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之后,且上诉人未提供该工程施工期限顺延的相关证据。另外,上诉人给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整改回复书》中称“关于我单位与施工承包人员刘金慧包工包料支付问题,我单位已与刘金慧进行了工程结算”及一审第三人陈增旗、刘金慧、朱冠军证言证实,前期施工单位是平顶山市德慧建筑公司,该公司不干后,由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施工。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整改回复书》中称“我单位已与刘金慧进行工程结算,其总价款为142868元,……我公司春节期间已支付工资60000元。”与一审第三人投诉所欠工资数额82868元相一致。据此,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