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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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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1:10:5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风香。 委托代

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1:10:5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风香。

委托代理人翟文修,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理人侯红光。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春现,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增旗,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军辉,男,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雪生,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金玉,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春峰的法定继承人刘秋连,女,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惠。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金慧,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翟文修,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春生、陈增辉、陈军辉、陈雪生、邵金玉、刘金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6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臻龙旺世4号楼工地拖欠农民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理:在10日内,平顶山市臻龙旺世4号楼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82868元,其中赵春现12100元,陈增旗12000元,陈军辉5500元,陈雪生6500元,刘金慧25500元,邵金玉18500元,邵春峰135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邵金玉等人向被告投诉,称其共七人从2011年4月到2012年8月在贸易广场南段臻龙旺世4号楼干外墙漆工作,原告现拖欠其七人工资82868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臻龙旺世住宅小区4号楼项目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将该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德慧公司,后德慧公司又将该工程转交程国战建设,程国战又与第三人刘金慧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外墙刷漆工程交刘金慧建设,后刘金慧召集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臻龙旺世4号楼外墙涂料,最终结算合计为142868元,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该结算书由刘金慧和原告的员工朱冠军签字确认。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称臻龙旺世小区项目4号楼外墙漆粉刷工程系包工包料性质,总价款142868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对刘金慧等六位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金慧在询问笔录中称工地总包程国战离开工地不干了,随后臻龙旺世派朱冠军负责工地上的工人干活及工资支付,2013年春节前开发商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六万元,现欠工人人工费共计82868元。其余五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在臻龙旺世4号楼工地干活,其所述拖欠工资数额与投诉时一致。2013年5月16日被告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由朱冠军签收。2013年5月17日,朱冠军向被告提供了臻龙旺世4号楼外墙漆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上显示邵金玉等七人的工资数额、身份证号及领取人的签字,已领取工资数额经核算共计六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对此事予以立案,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签收人为朱冠军,并于当日对朱冠军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朱冠军称“我是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臻龙旺世工地的负责人,关于邵金玉等人的投诉问题,民工的包工包料人是刘金慧,已给了六万多元,现欠下82868元,我单位近期准备再支付她二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整改回复书,该回复书中称“关于我单位与施工承包人员刘金慧包工包料款支付问题,我单位已与刘金慧进行了工程结算,其总价款为142868元,我公司在春节期间已支付工资60000元,我公司同意再拨付28502.8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签收人为朱冠军。2013年7月10日朱冠军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申辩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申辩书中所称内容与起诉状内容基本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平顶山市德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臻龙旺世住宅小区三标段(4#楼),工程地点为平顶山市贸易广场南侧,承包范围为臻龙旺世住宅小区4号楼图纸中所包含的发包方发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计划与工期为:1、本工程自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月6日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发包人代表确认符合工期延期条件工期顺延……该合同由原告和德慧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字盖章订立;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显示查明2009年12月6日臻龙公司将其开发的臻龙旺世小区四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德慧公司,后德慧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刷漆工程转包给刘金慧,刘金慧又将外墙刷漆业务交给龚忠原,2011年6月龚忠原召集史磊、杜宏义等人开始施工,6月19日,杜宏义在施工过程中,被从空中坠落的滑轮击中头顶部,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杜宏义遂诉至南阳法院,要求龚忠原、刘金慧、德慧公司、臻龙公司赔偿其损失,判决书中认定臻龙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发包企业,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杜宏义的损害承担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人为朱冠军。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书由原告的员工朱冠军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合计为142868元,原告在其向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整改回复中亦承认与刘金慧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认可其总价款为142868元。在询问笔录中,刘金慧称2013年春节前开发商以支票形式已支付六万元,朱冠军称已给了六万多元并提供有臻龙旺世4号楼外墙漆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邵金玉等七人曾领取过工资,共计六万元,原告在整改回复中亦称“我公司在春节期间已支付工资60000元”。朱冠军在询问笔录中称“现下欠82868元,我单位近期准备再支付她二万元”,原告在整改回复中亦称“我公司同意再拨付28502.8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被告及第三人称该工地前期的施工单位即德慧公司退出后,由原告负责施工并进行直接用工管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与德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规定:“1、本工程自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月6日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发包人代表确认符合工期延期条件工期顺延……”即德慧公司的施工期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该施工工期与第三人投诉称的工作时间即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相距较大,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天气情况工程完成时间会发生变化,但未提供“发包人代表确认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德慧公司在第三人投诉所称工作时间内一直负责该工程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仅是2011年6月19日时的各方关系,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投诉所称工作时间内的全程关系状况,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但在工程后期直接对第三人进行结算,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资支付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工资支付属代付行为即代德慧公司支付,该辩称理由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对第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中第三人所称拖欠工资数额与投诉时所称一致,且与结算下欠数额相符,被告以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