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彦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1991年修正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