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牛书增述称:涉案的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原告及家人与牛书增交换宅基地后,原告自行到城关镇土地所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到牛书增名下,该证的填发机关处、牛书增姓名处、变更记事栏中均盖有城关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变更登记符合双方的换地事实,牛书增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书增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3日李冬、刘金磊对郭书山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换地的事实。 第三人郭治恒述称:2005年时,牛书增和我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我向牛书增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此后该土地一直由我占有和使用着,期间原告郭晓娜和牛书增从未向我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2013年青屏办事处成立了城中村改造项目,该地产生了巨额赔偿利益,原告才提出异议,自我从牛书增处受让该土地时起已经过了八、九年时间,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治恒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宅基地出售协议;2、收到条;3、牛书增身份证复印件;4、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5、补充协议。第二组:6、郭遂、郭书山录音及书面说明;7、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8、郭治恒受让宅基地后的照片;9、北密新路社区二组城中村改造拆迁附属物补偿协议。第三组:10、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密新路居委会关于郭晓娜与牛书增互换宅基地及牛书增将宅基地转让给郭治恒等事实的证明一份;11、新密市司法局青屏街司法所关于郭治恒两兄弟购买两处宅基地的处理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复印件又拒绝质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系新密市城关镇土地管理所的上级机构,2005年以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国土资源所是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被告新密市城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1993年4月28日密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郭晓娜颁发了003470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将该老证交回后为其换发了0123687号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牛书增与郭遂签订过宅基地交换协议,与原告郭晓娜没有牵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牛书增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属逾期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郭治恒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其提交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8日密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郭晓娜颁发了0034708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又为其换发了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称经核查档案材料,并未发现牛书增与郭晓娜交换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记载,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变更记事一栏中所记载的内容及印章也不是被告城关镇政府所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实施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将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牛书增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5年以前新密市城关镇土地管理所的上级机关系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2005年以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国土资源所系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1991年修正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在当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的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本案中,新密市城关镇土地管理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城关镇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的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土地管理工作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郭晓娜对加盖有新密市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印章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该机构为被告,但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新密市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已经被撤销,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现在继续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经核查档案材料后,否认其实施过将本案争议的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牛书增的行政行为,档案中涉及本案第三人牛书增的事项仅有郭遂与牛书增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并未有涉案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牛书增的登记记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郭晓娜仅提供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复印件又拒绝质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过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晓娜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