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黄约峰故意伤害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黄约峰卖掉自家门前的一棵杨树,同村贾万存认为此树归自己所有,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贾万存到黄约峰家理论此事,二人在黄约峰家门口发生厮打。”原告黄约峰因将第三人贾万存的鼻部打伤,2013年8月2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贾万存损失四千元。2013年9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3)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告黄约峰及第三人贾万存对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本案案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曾说左肋处被第三人打了一拳且疼痛,事发后的第四天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长垣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原告黄约峰和第三人贾万存在黄约峰家门口发生厮打。被告受案后对此没有重新调查取证,而是仅仅依据原来黄约峰故意伤害一案收集的证据,即作出了对第三人贾万存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霞 审 判 员 齐 洪 营 代理审判员 栾 石 二 O 一 四年 六月 十日 书 记 员 侯 士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