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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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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约峰诉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长垣县赵堤镇东岸下村黄约峰家门口,贾万存因到黄约峰家询问黄约峰卖了他杨树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黄约峰在贾万存鼻子上打了两拳,致使贾万存鼻子骨折。经鉴定,贾万存所受伤害为轻伤。被告认定在黄约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贾万存也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处罚。二、办案程序合法。经被告调查询问相关证人,对于原告和贾万存的打架经过,黄怀恩证实贾万存用手在黄约峰的左肋部打了一拳,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因为被告在第一次询问原告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该证人,而是在经过十三天后单方提出,并且原告是该证人的叔叔,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对于黄千利的证言,该证言也证实原告用拳头打了贾万存,贾万存没有还手的事实。对于原告认为贾万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经被告调查,原告所卖的杨树为贾万存哥哥贾万库所有,贾万库没有婚配,无儿无女,跟着贾万存生活,原告未经许可卖掉贾万库的杨树,挑起事端在先,贾万存前去询问原告卖树的行为合情合理,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次,因原告所卖杨树为贾万库所有,贾万存没有故意毁坏原告名誉,故贾万存与原告因杨树权属引起的打架行为,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贾万存述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跟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的一致,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约峰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黄宗立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黄保戗和原告有矛盾,出示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几个证人与贾万存均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属实;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不是被告作出的,不具有参考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2013年11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对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杨树不在黄约峰宅基范围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是案发现场;对证据8无异议,证明杨树的位置不在打架现场,不能证实该杨树是黄约峰所栽;对证据9有异议,证明原告没有受到明显的外伤,达不到国家轻伤害鉴定标准,原告的刑事案卷里面显示此项内容。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同被告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和原告在照片中显示的地方打架;对证据8有异议,第三人看不懂这是什么地方;对证据9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打原告,医院证明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也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原告表示该组证据证实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强有力的反证,异议理由不足。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该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异议理由成立;证据1、证据3、证据5,虽然原告表示该组证据证实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强有力的反证,异议理由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8,证明杨树所在的位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7,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双方打架的情况,仅是事发地点的再现;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只是否认该伤是第三人造成的,没有对该证据提出强有力的反证,异议理由不足。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黄约峰及第三人贾万存均系长垣县赵堤镇东岸下村村民,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第三人因原告所卖杨树的权属问题到原告家理论此事,继而发生厮打。2013年8月14日,原告儿子黄怀宁到赵堤镇派出所反映在其父黄约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贾万存也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要求派出所予以查处。长垣县赵堤镇派出所受案后,依据之前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收集的证据,于2013年8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3年10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2013年12月24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