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磊不服提出上诉称,该案属重复起诉,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当对政府收回遂平汽运分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决定已生效,石磊取得土地使用证善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 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遂平汽运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其合法权益,该案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遂平汽运分公司答辩称,1、该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在原诉讼中,县政府决定对第三人的土地进行置换处理,同时决定该争议地变更性质仍有遂平分公司使用,诉争问题得到解决,撤回起诉并得到法院准许。后第三人置换不成后又重新提起民事诉讼,遂平汽运分公司及时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2、遂平县政府在未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对第三人进行出让,行为明显违法。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遂平县政府不具有收回该土地的主体资格,显然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遂平汽运分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石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遂平汽运分公司以争议已解决为由,于2007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遂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诉。2008年4月11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石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遂平分公司的起诉。 遂平汽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07年的行政诉讼中,撤诉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决定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置换,并决定将该地对遂平汽运分公司进行出让。该行为属于政府全部或部分改变了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平汽运分公司依法可以撤回起诉。撤诉后,政府已对其中的两户进行了调整置换,未有效调整的三户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再次出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有正当理由,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审适用该条规定裁定驳回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遂平县人民政府出让该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应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1998】24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已生效,遂平汽运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其合法权益,该案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二审裁定正确,应驳回遂平汽运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石磊答辩称,政府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已生效,遂平汽运分公司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案属重复起诉。二审裁定正确,遂平汽运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25日,遂平县国土局制定关于社会汽车站对面张昌等五户土地置换工作方案记载:置换位置为西关大道东侧,总面积1125平方米,按照张昌、曹红莉、石磊、王丽、魏峰的顺序从南向北安置,按照1:1.46的比例安置。2008年1月29日,张昌、曹红莉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同意置换协议,后遂平县国土局为张昌、曹红莉办理了遂国有(2008)第25号和遂国有(2008)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由张昌、曹红莉的地籍档案材料及遂平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为证。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遂平汽运分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遂平汽运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石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四是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遂平汽运分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遂平汽运分公司在2007年行政诉讼时,撤回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该争议土地,且由县政府对五位第三人的土地进行置换,并决定将争议地对遂平汽运分公司进行出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遂平县人民政府改变了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平汽运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撤诉后,政府按文件决定积极做协调工作,已对其中的两户进行了调整置换,但石磊未调整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遂平汽运分公司撤诉后,由于政府补救措施不到位,造成纠纷未能解决,石磊再次提起民事侵权诉讼,遂平汽运分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有正当理由,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审适用该条规定予以驳回起诉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