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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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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西芬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另查明,须水卫生院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须水卫生院起诉来院,请求

另查明,须水卫生院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须水卫生院起诉来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须水卫生院与孙西芬之间自1985年10月后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本院受理了须水卫生院诉孙西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须水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孙西芬、须水卫生院送达了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国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本案中,作为区人社局对孙西芬申请反映的问题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名为告知书,其实际内容属于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决定,为原告设定了义务。从时间上看,被告作出该告知书也不是在生效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作出,在该告知书确认影响调查处理程序进行的事项程序终结后,被告也未恢复调查处理程序,且告知原告如对该告知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告知书具有可诉性。

须水卫生院与孙西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须水卫生院是否应当为孙西芬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其他费用的前提。2013年12月,须水卫生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须水卫生院与孙西芬之间自1985年10月后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了此案。区人社局根据该法律事实的发生向原告作出上述告知书,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认为孙西芬与须水卫生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须水卫生院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就与孙西芬自1985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区人社局告知孙敬选应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超过了本院(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限定的期限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须水卫生院诉孙西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以须水卫生院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须水卫生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申请的事项尚未作出处理,被告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对原告孙西芬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西芬的诉讼请求;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孙西芬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西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沈 德 田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