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2、2013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履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答复,并将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转交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实,被告作出的答复已送达原告;第二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被告对须水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刘燕所作的调查笔录、委托书;3、临时工劳动合同;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医院考勤管理制度;6、人员花名册;7、须水卫生院薪资报销花名册;8、工资发放花名册;9、工资发放表;10、签到表;11、社会保险应缴情况表;12、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13、须水卫生院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须水镇卫生院原临时用工孙敬选同志的情况说明”;14、被告对孙西芬所作的调查笔录;15、孙西芬向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6日的证明,用以证明: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开展调查等监察行为的事实,原告原为须水卫生院招聘的临时工,从1985年5月之后未在须水卫生院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显示须水卫生院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告也认可从1985年之后未在须水卫生院上班,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尚无法判断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民事起诉状;3、(2013)中民一初字第21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用以证明劳动监察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第五组证据:被告向原告送达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实施若干规定》。 第三人须水卫生院述称:原告自在1985年5月离开医院后,1985年10月其工作关系调动到郑州内燃机配件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郊区工资转移证;2、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自1985年10月转到郑州内燃机配件厂,自1985年10月以后第三人没有再给原告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4、5、15无异议;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对委托书无异议;证据6-12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孙西芬的档案在第三人处;证据14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调查人的签qk ;证据15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5有异议,现已提起诉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调查笔录中有调查人的签字。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有印章,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是将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全部提交法院,并不代表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劳动监察是针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如果劳动关系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先确认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征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被告的义务,是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义务,被告仅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依据的法律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告知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充分的,对于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档案转入郑州内燃机配件厂。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4日,原告孙西芬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征缴须水卫生院社会保险费为孙西芬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须水卫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孙西芬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孙西芬办理退休之日止。孙西芬提起行政诉讼后,由于被告区人社局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孙西芬的起诉。孙西芬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2013年2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申请人孙敬选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送达给孙西芬。孙西芬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孙西芬撤回起诉。后孙西芬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区人社局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区人社局的关于申请人孙敬选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区人社局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孙敬选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责令被告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于2013年6月15日生效。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孙敬选同志申请书处理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孙敬选:关于您向我局提出的责令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为您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须水镇卫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您办理退休之日止的申请,我局作出如下处理:将您的申请书转交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地址为百花路13号,办公电话为67003277。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回复送达给原告。后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作出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起诉来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