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李国林购房收据,维修房屋收据,新建厕所、厨房收据,证明李国林(李伟之父)在88年6月9日购房交款的凭证,是李伟父亲购买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进行维修及新建厕所所花费的费用。2.购房协议书,证明李伟和班鹏飞的父亲签订购买房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房款及交房时间予以确认。3.二七公安分局齐礼闫派出所证明,证明何自学在89年才入户到冯庄村,之前何自学不是冯庄村村民。4.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七集建(93)字第020710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证明李伟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对建筑予以建设。5.冯庄村委证明,证明将冯庄村西街23号宅基地错误登记后重新核实登记后的情况。6.魏长勤证明,证明魏长勤当时是冯庄村会计,李国林购房交款有关情况。7.李伟所述购房情况说明,证明李伟当时购房的经过。8.李金贵、孟全有、王新安证明,证明李国林当时购房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各方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复议听证笔录和被诉复议决定,第三人二七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系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各方当事人对郑州市政府、二七区政府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班鹏飞提交的证据,除购房协议书外,各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庭审时出示了购房协议书原件,何自学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何自学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伟提交的证据1购房收据和证据2购房协议书,当庭核对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8没有提交原件,证据7系李伟自述,何自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宅基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办事处冯庄村西街23号。1993年3月,二七区政府颁发二七集建(93)字第0207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何自学,后二七区政府将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李伟。何自学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更正。1998年11月6日,二七区齐礼闫乡土地管理所出具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何自学的证明。2000年5月,李伟与班鹏飞之父班鸿立签订房屋交转协议书,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后二七区政府再次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李伟变成班鹏飞。2010年11月,班鹏飞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宅基地已进行拆迁补偿。 另查明,1999年,何自学诉被告李国林(李伟之父)、第三人李伟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9)二七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何自学提交的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名称不一致,以应由行政部门先确权为由,驳回何自学的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法民终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2010年,何自学诉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涉案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的变更登记行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以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何自学的起诉。2010年10月,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何自学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申请书的回复》,告知何自学其请求解决的问题应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2010年11月29日第三人何自学向被告申请确认郑州市二七区冯庄村西街23号地籍号为11-2-5-3-147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违法。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后,被我院(2013)郑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重做。被告重新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二七区政府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行为违法。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何自学申请复议是否超期及何自学的权利延伸至班鹏飞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原使用权人登记为何自学,二七区政府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何自学变更为李伟,又由李伟变更为班鹏飞,是在两个不同时间实施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何自学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对二七区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由何自学变更为李伟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法律救济。但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何自学不具有对二七区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由李伟变更为班鹏飞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将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违法的复议请求延伸至班鹏飞,超出何自学的权利范围,被告未加区分,将二七区政府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一并确认违法,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何自学申请复议是否超期问题,二七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明何自学申请复议超期,但因被告郑州市政府对涉案土地上两次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行为未加区分,故其认定何自学申请复议不超期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3]640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