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23号)的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损坏,是企业法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原因。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并未遗失或损坏,故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为其补发营业执照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针对上诉人作出(登记)内驳字【2013】第01号《不予补照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天。”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该规定扣押由他人保管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并不需要公司登记机关认定,本案不具备应扣押营业执照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九龙陵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