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补办营业执照。经答辩人审查核实查明: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小勇于2012年11月29日去世。2013年5月17日被答辩人另一股东、公司监事焦福全签字确认被答辩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等均有甘中伟保管。答辩人在审查期间,营业执照正副本保管者向答辩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并经答辩人工作人员验证核实,被答辩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确由甘中伟保管。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虚假的补办营业执照申请材料,谎称营业执照丢失,隐瞒真实情况。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企业补办营业执照申请书》、登报遗失声明、营业执照保管人甘中伟身份证及《异议申请》、甘中伟、吴治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另一股东、监事焦福全签字确认的洛阳九龙陵园有限公司证件由甘中伟保管的《证件清单》、甘中伟保管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三枚公司印章照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人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因此,答辩人根据相关事实,依法作出的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登记)内驳字【2013】第01号《不予补照登记通知书》是完全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答辩人的主张,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上诉要求撤销《不予补照登记通知书》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中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12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企业法人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除上述原因外,企业法人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和登记机关补发营业执照目前均无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补照登记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补照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提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社刚、甘中伟、吴治国、谢崇华答辩称:一、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一个公司不可能拥有两套营业执照手续。三、原来营业执照并未丢失,目前由甘中伟保管,保管行为有洛阳九龙陵园有限公司监事焦福全确认认可,还有其余公司隐名股东签字确认,保管行为合法有效。四、王小勇实际股权占洛阳九龙陵园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17%,其为公司的小股东。五、甘中伟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并非伪造。六、洛阳九龙陵园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争议,正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营情况已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核实,原审判决未认定股东资格。七、上诉人以登报遗失声明为由要求补发营业执照是虚假的遗失声明,遗失声明仅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广告法中明确广告内容要明确真实,被上诉人张社刚、甘中伟、吴治国、谢崇华对上诉人刊登遗失声明不知情,如果知情会立即向报社提起异议,该遗失声明也不可能发布出来。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聂丽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焦福全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