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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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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伟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融鑫配件厂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

原告融鑫配件厂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刘伟受伤不是在原告的厂区,而是在别的公司厂区受伤;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刘伟受伤不是在原告处,所以被告受理工伤及作出认定主体是错误的;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融鑫配件厂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原告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刘伟受伤时的生产车间已经属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就是在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形成的工伤而不是在原告处。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合同的内容不真实,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原告没有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该转让合同,因此被告认为该转让合同不真实。

第三人刘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几点,第一、原告不能证明鼎宏公司是合法的企业,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二、原告不能证明该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如果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话,原告应该收到转让价款268万元的正规发票以及财产交接清单,第三、原告还应该提供与第三人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因此第三人认为转让合同是不真实的,是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目前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还是原来的厂名和地址,从未见过也不知道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公司这个名称。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且该裁决书已合法送达原告;2、押金条据一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张同天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刘伟与原告融鑫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融鑫配件厂已于2013年4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原告融鑫配件厂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送达回证上签名人不是原告厂里的人,所以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已送达原告;对证据2押金条据证明指向有异议,押金条是2012年1月16日原告收取的,但是在2012年的3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指向;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单位受的伤,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人不是原告单位的人,第三人受伤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交证据3,能够与前述的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刘伟系原告融鑫配件厂的职工。2012年4月28日15时10分许,刘伟在原告单位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带钢砸伤。2012年10月19日,刘伟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2年12月17日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为由,将本案的认定程序中止,后通知刘伟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此,刘伟于2013年1月29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伟在融鑫配件厂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给融鑫配件厂(有该厂办公室主任兼车间主任职贝签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均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因此,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处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融鑫配件厂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融鑫配件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刘伟在原告融鑫配件厂轧钢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融鑫配件厂认为第三人刘伟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被告未查明事实,认定主体错误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被告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