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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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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伟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伟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3 16:28:28 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解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大尚村。 法定代

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伟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3 16:28:28

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解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大尚村。

法定代表人王苗梅,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伟,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温县黄庄镇东宋庄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融鑫配件厂)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伟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融鑫配件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融鑫配件厂,2013年1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11月21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刘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融鑫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0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鑫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刘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融鑫配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融鑫配件厂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伟系在我厂形成工伤是错误的,因刘伟受伤时已经不属于我厂的工人,其受伤应与我厂无关,且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人仲裁(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我厂至今未收到。因此,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申请人刘伟在被申请人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4月28日15时左右,刘伟在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工件砸伤。2012年4月28日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及外踝闭合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证人刘艳军、刘贝贝是和第三人一起工作的工友,他们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刘伟陈述, 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2013)第05号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且该事实有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押金条据和证人刘艳军、刘贝贝以及第三人受伤时在场一起上班的工友等人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诉状所称“第三人已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是为了推卸赔偿责任而找的借口,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加以证明。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8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在场的工友刘艳军、刘贝贝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以及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轧钢车间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第三人认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刘伟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3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3-1 刘艳军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 刘贝贝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第四组,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第五组,5-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时间2012年10月19日温县人社局受理);5-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12年12月17日中止);5-3焦作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时间2013年1月23日);5-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13年5月10日受理);5-5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2013年5月13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查通知);5-6送达回证一份(向刘伟送达工伤认定书时间是2013年7月3日);5-7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时间是2013年7月5日);5-8焦(温)工伤认字[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六组,6-1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6-2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指向:从2012年12月21日起,全市所有工伤认定均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办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