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景珍等人诉洛龙区政府请求撤销宅基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另查明:争议宅院在1984年前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土地使用证登记,1984年时该宅院是以周森杰名义进行的宅基使用证登记,证号为洛郊建宅字NO:019629宅基地使用证(简称019629宅基证),记载宅院面积为四分六厘。1992年

另查明:争议宅院在1984年前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土地使用证登记,1984年时该宅院是以周森杰名义进行的宅基使用证登记,证号为洛郊建宅字NO:019629宅基地使用证(简称019629宅基证),记载宅院面积为四分六厘。1992年,原郊区在全区范围内对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查清宅,1993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经过入户调查、丈量、四邻指认界址,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在瀍河回族区各村对各户占用宅基使用情况进行张榜公布后,对符合条件没有争议的宅院予以登记。位居史家湾村由周相杰家使用的原祖父母留下的老宅院,因其实际占用的状况和兄弟姊妹的现状,原郊区人民政府依据村镇两级基层组织调查情况,为周相杰颁发了洛郊集建(±06)字第003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简称003097宅基证),相应的地籍调查材料记载,权源证明为1984年019629宅基证,该宅基证上周森杰的名字被划去,在其上又写上周相杰名字。

又查明:据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景珍等起诉瀍河区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时,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审理确认,原告周景珍、周景茹、周大江、石英雪、周新茹、周香茹、周改茹、周改珍、周森杰主张,周仁全已将老宅院房屋,分给周天保、周天佑、周天明,周天佑分得东边宅院厦房三间,并经常居住,1984年发有宅基证,面积是69.5平方米,第三人周相杰称不知道周天佑房产证之事,并称没有分家的事实,以前有周天佑的厦房,原来的房子塌了,1956年进行了重建,以后又翻建过,周森杰则主张1956年翻盖不是事实,七几年翻盖过,2004-2006年又扒了重建。原、被告均未提交周仁全、周天佑宅基登记信息。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到洛阳市瀍河乡国土资源所、瀍河乡村镇建设中心,未查到该两人的宅基登记的相应信息。

同时还查明:2011年底史家湾村整体改造,周相杰就003097号宅基证登记的房屋以被拆房屋所有人身份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取得了安置房。003097号宅基的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019629宅基证、003097宅基证均系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史家湾村时的行政行为,洛阳市区划调整后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只是变更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其办证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原郊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实行清宅登记时,依照相应程序进行入户调查、丈量、四邻指认、张榜公布,在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颁发给周相杰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虽然在权源来源上对1984年登记在周森杰名下土地使用证上改动为周相杰,其形式确实存在瑕疵,但基于1986年周森杰已重新批划宅基地并于1993年重新换发新证的事实,结合土地管理法一户村民只能有一所宅基使用地的规定,且该宅院一直由周相杰家居住,而宅基证已颁发多年,不能因为瑕疵将主要事实否定。同时原告大多数人都在洛阳居住,相互之间又有来往联系,并且原告周森杰一家一直就居住在史家湾村生活,对第三人换证等信息都应当知道,其起诉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宅基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继承祖业,因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继承,继承房屋应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被告洛龙区政府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迳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 民陪审员:杨  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