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包括:1、《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召陵区柳庄村等4个行政村为城中村改造试点的批复》(漯政文【2009】44号);2、2009年12月18日《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政文【2010】2号);4、召陵区人民政府召政【2012】17号、18号、19号《处理决定》;5、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向曹桂丽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6、送达回证;7、《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8、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1)297号;9、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0、延期审理、中止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 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包括: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以上证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具体,复议请求不明确,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驳回原告曹桂丽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 原告曹桂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人的房屋组织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而不是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只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一项证据,被告简单地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 第三人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 原告曹桂丽和第三人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范庄村于2009年4月7日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列为城中村改造试点,2009年12月18日该村制定《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政文【2010】2号)。2012年8月17日,范庄村两委召开会议,鉴于范庄村总户数97户,截止2012年8月17日全村已签订94户,签约率97%,现剩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至今未签订协议,为加快推进范庄村整体开发改造步伐,保护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利益,村两委一致同意收回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范庄村委会的申请,并组织听证,2012年9月28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对曹桂丽作出《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曹桂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政【2012】19号)。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根据上述决定,认定曹桂丽家建筑属违法建筑,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2日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曹桂丽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又于2012年11月1日对其下发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2012年11月22日,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其下发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贴《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并于当日对曹桂丽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曹桂丽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人的房屋组织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曹桂丽的复议申请。其理由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原告曹桂丽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曹桂丽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曹桂丽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曹桂丽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记载。其于2014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 关于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原告曹桂丽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人的房屋组织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只是原告曹桂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一项证据。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而不能仅仅针对原告提交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进行审查,并简单地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在作出【2012】4号复议决定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存在审查上的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曹桂丽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针对原告曹桂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