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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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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桂丽不服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综上,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曹桂丽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召陵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综上,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曹桂丽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召陵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曹桂丽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

第三人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曹桂丽等三人房屋因位于城中村改造区域,周围已建起了安置小区,其房屋所在地也是安置房区域,其房屋更与周围建筑不协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参照其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决定及范庄村城中村改造规划,认定曹桂丽建筑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容貌,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2日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告知其行政救济途径。曹桂丽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又于2012年11月1日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期间对其多次做思想工作。2012年11月22日,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其下发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贴《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以上程序均有送达回执。召陵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于2012年11月22日对曹桂丽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地汇公证处对其房屋及室内物品进行了公证。其应得安置补偿款由翟庄办事处为其专户储存。

二、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不具有可诉性。该通告在一定范围内张贴,是向该区域不特定人群发布的公示告知行为,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是拆除违法建设程序中的有机组织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告没有对当事人强制性要求,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关人增加新的义务,不会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应为不可诉的行政行为。2、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属于不可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独立性、成熟性和完整性,是对先期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拆违决定)的执行行为,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权益产生损害后果。更没有证据显示拆除实施部门的拆除行为超出拆除决定的范围。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

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是不服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拆除房屋行为。从语法上也应认为,该复议申请是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为主要复议内容。原告的复议申请及理由也主要是围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对强拆房屋行为有笼统提到,并没有理由,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召陵区管委会办公室组织的。

综上,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