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悦家公司述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且程序合法,依法经过了被告的受理和批准。原告时任第三人杂货处培训处长,级别为课长,属于公司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原告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要求,依法不存在是否加班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悦家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2009年12月28日与第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营运管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第三人对原告作的工作表现评估,证明原告当时的职务是杂货处培训处长; 3、岗位级别对照表,证明培训处长对照的级别是课长; 证据2、3证明原告系不定时工作制工种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工种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范畴,被告应当对该申请作出慎重处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第三人单方提出的,不能把职代会决议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因为该职代会决议不包含会议的记录及涉及该职位员工的个人意愿表达;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根不是出具给第三人,应当是后来补加的,该存根没有相应的编号;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是对第三人作为法人送达的回执,不是存根的格式,应当加盖法人的公章,不能证明签收人的身份,送达回执应当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应当也有被告的公章,送达回执不够严肃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审批表职代会意见没有显示任何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也是空白,其要件本身不合法;审批岗位内容与实际实践工作中的工种、岗位情况存在严重不符,该审批属于违法审批;对证据8中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劳动保障部门加盖公章,不符合劳动备案的基本条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有的工种实际的工作性质与工作时间与其审批的内容严重不符;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对送达回执有异议,没有送达单位和被送达人的公章,也没有该份文件的编号或文号及送达地点,该送达回执属于无效的回执。 对依据有异议,原告的身份不符合(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的要求,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却忽略了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审批系违法行政,有断章取义之嫌。 第三人悦家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原告没有权力给被告设计文书的格式,被告的文书格式不违法;给法人送达没有要求法人必须加盖公章;针对原告所说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违法,被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件证明被告不违法;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告并未陈述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的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一份没有异议,仅证明原告在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对第三人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北环店提供的证据清单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不了其他问题,仅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纠纷;对证据3无异议,系被告依法作出的审批;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的本身,被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左某某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证明不了原告提出的主张;对证据5马某某个人参保没有异议,仅证明马某某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证明不了原告提出的主张。对证人左某某、马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认为两证人不是职工代表,对情况不了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是事后补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审批合法有效;对证据4左某某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左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左某某与王应旭在另一起的劳动仲裁案件中申请基本一致,对证人资格有异议。对证人左某某、马某某的出庭证言,第三人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不定时工作范围;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范畴。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与庭审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自2005年11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王应旭的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工作,所实行的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