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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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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君燕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裁定书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及三个请求事项,主要内容如下:“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及三个请求事项,主要内容如下:“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赔不赔偿决定书;1991年出国前因档案履历的更改,给申请人造成至今的种种损失共180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3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答复如下:按照出国人员政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出国研修生手续时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外事办政审,根据当时协议在申请人赴日期间档案暂由市外事办代为保管。我办作为市政府主管全市外事侨务工作的部门,没有权限更改申请人的个人人事档案。二、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赔不赔偿的决定书,答复如下:2013年3月25日,我办对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是基于被申请人了解的情况和行政权限,故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关于赔偿事项,2008年9月经省、市信访局曾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进行赔付,如有异议,申请人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裁决。关于1991年出国前因档案履历的更改,给原告造成至今的种种损失共180万元人民币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答复如下:申请人档案因出国政审需要发生流转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改变,也不影响申请人工作的丢失。因申请人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到所在工作单位报到,被单位按自动离职于1998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我办赔偿180万没有依据。”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8年11月,胡君燕以原郑州市政府外事办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我提出的问题仅限1991年-1998年,在此期间我给工作单位没有带来任何经济失误和损失,停发工资是没有道理的;2、在日本学习,出现了什么问题,外办只能根据情况及时给以偿罚分明的处理,怎么可以把事情搁置几年?故对两年的合同拖至四年(这期间我的户口外办掌握着)户口属于哪个管区,我属于哪里人?期间的工资?3、由此而导致以后工作得不到安排,工资六年未发的实际情况;4、直接给本人造成的严重伤害,我需要体检,需要医疗费。1998年12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一审裁定对胡君燕的起诉不予受理。胡君燕提出上诉,1999年1月19日,郑行终字第64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将申请人的档案等信息公开。后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2]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胡君燕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没有公开义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申请人无关”。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胡君燕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将原告申请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胡君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2012年6月13日我办作出的回复有些问题没有明确,现予以撤回,并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答复如下: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信函方式向我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办认为胡君燕要求公开的内容与此前通过ZZIC等网络信访渠道多次反映的问题类似,这些问题我办均有明确答复。另外,从1993年-2009年期间胡君燕多次递交的材料中,可以明确看出,作为当事人的胡君燕对自己提出的申请事项均已知悉。 基于上述情况,我办认为没必要重复回复申请人。因此,在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要求我办公开这些信息后,我办作出了《关于胡君燕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现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办态度,维护社会和谐,答复如下:1、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档案什么时间转到郑州市外侨办的?转到外侨办政审通过了没有?档案什么时间又转出了外侨办?答复:申请人为了办理赴日就学政审手续,于1989年12月经其原单位同意,自己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市政府外事办,由原市政府外事办送省政府外事办政审,并于1991年4月顺利赴日本就学,申请人回国后,于1995年3月在履行相关手续后从原市政府外事办取走其档案。2、申请人称:市外侨办派申请人到国外学什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约学习几年?申请人在国外学习成绩鉴定表?答复:申请人申请1991年4月赴日就学,派遣方为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与申请人胡君燕签订了为期2年的就学协议,派遣申请人赴日本学习日语。因为向日方派遣学生是郑州市和国际友好城市日本原浦和市两市的友好交流项目,这种就读方式为半工半读形式(所得报酬归个人所有),而不是学历教育,培训方并没出具学习成绩鉴定之类的证明材料,所以,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学习成绩鉴定表。3、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户粮关系什么时间转出外侨办的?答复:申请人的户粮关系是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规定,在其出国前自己到户籍所在地进行注销,回国后再到原注销户籍地恢复户籍,原市政府外事办只是出具了入户证明,申请人的户粮关系既没有转入到原市政府外事办,更无转出之说。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材料告知本人。答复:申请人关于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内容陈述不明,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范围,无从给予答复。”原告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答复不服。2012年8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已作出答复,并于2013年4月1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对此答复不满,向被告申请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是一种申诉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再次作出的答复属于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君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黎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责任编辑:国平